(2017)黔02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丽,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836号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虹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80187A。法定代表人:万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02819。被告:王丽,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4号金三角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4957-1。法定代表人:姚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保主管。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丽(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贵州三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王丽、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被告王丽受第三人派遣到原告下属六枝汽车站工作。2016年10月因原告需裁员,经研究,被告为裁员对象,原告即将被告退回给第三人另行安排。2016年12月,被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枝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六枝仲裁委六特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从上班的第一天开始就在原告的六枝汽车站工作,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市府复字【2010】49号)该文件是组建新公司,不是要求原水运司裁员,更不是要求原水运司将自己的专职员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推给劳务公司,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2010年10月25日,贵州三赢公司与六枝汽车站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当然无效。根据2014年3月1日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告的岗位是安检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工作岗位,无论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均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自己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述称:认可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被告王丽在六枝汽车站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是由第三人派遣到原告下属六枝汽车站工作,被告未与原告或者六枝汽车站签订任何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劳务派遣协议》与自己无关;《劳动合同书》确实是自己所签,但是,该合同是自己在六枝汽车站工作后由该站工作人员拿来签字后收回,过一段时间后,再返回给自己的,签订的程序不合法,合同内容自己也不知道。应当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形式确系被告所说,但,认可是本公司委托六枝汽车站将合同给被告签字确认后,返回公司盖章和办理相关手续,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市府复字【2010】49号)文件,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签订的方式存在瑕疵,但是,被告收到合同后,未对该合同的内容、形式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的下属六枝汽车站工作,是居于第三人的派遣而形成,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是第三人,原告仅系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