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老毓咚与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毓咚,谭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54号原告:老毓咚,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谭建军,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老毓咚诉被告谭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毓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建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080元;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中旬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约定一个月内清偿。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通过朋友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11月5日去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没有偿还能力,亦不愿意提供抵押物,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款借据》,并将有效期至2015年11月7日的身份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但在出借借据后不到三天的时间,被告就失踪了,手机关机、微信也将原告拉黑。原告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再次去到被告家中催收款项,但被告的父母说被告不在国内,也无法与其联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谭建军出具《借款借据》,记载:本人谭建军(身份证号码:),现向老毓咚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定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全部款项。被告谭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填写联系电话、现住地址等,并在《借款借据》上捺印指模。由于被告交付《借款借据》时没有填写借款日期,原告当场表示应书写当天的日期,并在被告面前填上2015年11月5日。后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陈述:1.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其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算利息至2017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2.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老毓咚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谭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老毓咚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2017年2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谭建军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隽吴蕊蕊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