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恢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汪忠英、雷金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忠英,雷金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忠英,女,194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雷金银,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汪忠英与被执行人雷金银货款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1998)桐经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人民币46781.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0元,执行费人民币602.00元,合计人民币49084.00元(不含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雷金银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有效实现受制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法院的财产调查、处置能力等诸多因素。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自愿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1998)桐经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供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平审判员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占正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