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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如成、安志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如成,安志莲,何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7民初1295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国,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渠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何如成,住镇原县。被告:安志莲(系何如成妻子),住镇原县。被告:何博文(系何如成儿子),住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如成、安志莲、何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计484.5元,由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