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士昌、沈卫明等与江苏泰林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泰林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顾士昌,沈卫明,盛建康,盛永泉,盛汉才,沈卫东,沈兵,沈建新,蔡秀兰,秦卫芳,顾望龙,徐志冲,樊洪兵,曹善兵,曹金华,施拥军,施拥华,徐小昌,盛洪锦,盛洪泉,周士冲,周飞,周新,杨连冲,杨连新,蔡新昌,曹正平,盛德安,盛建华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林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ANDREWIDJAJ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士昌,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明,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康,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永泉,男,195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汉才,男,193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东,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兵,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新,男,194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兰,女,192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卫芳,女,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望龙,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冲,男,194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兵,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善兵,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华,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拥军,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拥华,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昌,男,1945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锦,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洪泉,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冲,男,195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飞,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冲,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新,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昌,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平,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德安,男,194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华,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诉讼代表人:顾士昌,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诉讼代表人:沈卫明,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诉讼代表人:盛建康,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江苏泰林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士昌等29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顾士昌等29人的起诉,本案系合同之诉,并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审无权管辖,应当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程序违法,顾士昌等29人的起诉状中有部分起诉人并非本人签名。有部分起诉人的身份证住址并非当地村民。3、顾士昌等29人的诉讼请求是补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共三个月的补偿费用,原审判决超越诉求。即使判决支付,原审也应查明其公司已多付费用在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应在多付费用中抵扣,原审判决其公司重复支付与事实相悖。4、顾士昌等29人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运输车辆造成环境污染,原审认定与事实相悖。5、原审采信村委会证明不当,村委会从其公司领取322900元,支出173300元,尚有149600元,如法院判令其公司继续支付,则村委会仍会占用,村委会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原审应当通知村委会参与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6、案涉款项系村委会支书从其公司领取,此是基于双方间协议,是村委会的工作经费。该款并非汇入财政所,原审采信村支书证言不当。7、原审认定其公司与顾士昌等29人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案涉口头协议如何形成,原审未查明。双方并不存在口头协议,即使存在也没有生效。8、顾士昌等29人举证的村委会赔偿明细中是28人,原审认定29人与事实不符。9、退一步,即使顾士昌等29人可以凭其公司与村委会间的协议主张权利,该协议也因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出现而终止,顾士昌等29人再据此主张,无合同依据。10、其公司与顾士昌等29人间即使存在口头临时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原审判决其公司长期履行,显然违反约定的初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顾士昌等29人辩称,1、本案是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对本案有管辖权。泰林公司是否污染,依法应由泰林公司举证,其也有证据证明泰林公司污染。2、本案起诉人中有部分是直系亲属关系,部分起诉人是由其直系亲属代签名。起诉人有三人的户口不在本地,是为了其子女上学在外地购买了学区房,但其本人仍常住在本地。村委会赔偿明细中是28人,这是由于诉讼代表人的疏忽,把其中一人的补偿遗漏。3、村委会的证明和村书记证言真实有效,泰林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没有生效,村支书从泰林公司领取补偿款时均在领条上注明该款是经济补偿款。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贪污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领取补偿款的村民不仅仅是起诉的29人,还有10多名村民没有参与诉讼,村委会没有截留泰林公司的补偿款。4、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成立生效后,依法不能随时变更或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士昌等2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林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至其运输车辆停止运输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林公司系管桩生产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生产预应力混凝土桩。泰林公司运输车辆需经过顾士昌等29人所在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港西路南段道路,大型运输车辆通行所产生的噪声、扬尘等对道路周边居民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2014年4月,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泰林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月支付补偿款10650元,具体由村委会根据泰林公司提供明细表负责发放。2015年9月,因道路维修,泰林公司运输车辆从其他道路通行,停止支付补偿款。2015年12月案涉道路修葺完毕,泰林公司车辆恢复通行,因泰林公司不愿继续支付补偿款,双方遂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泰林公司大型运输车辆从顾士昌等29人居住地段乡村道路通行,所产生的噪声、扬尘等对顾士昌等29人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双方曾经协商达成协议,泰林公司以向顾士昌等29人支付金钱补偿的方式以消弭相应环境侵权影响,顾士昌等29人以接受金钱补偿为前提自愿承受车辆通行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此协议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经原审庭审查明,泰林公司车辆自2015年12月起继续在顾士昌等29人居住地段乡村道路通行,对顾士昌等29人的环境影响仍然存在,泰林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相应金钱补偿。泰林公司以道路修葺为由,不愿支付相应金钱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顾士昌等29人比照原约定标准,要求泰林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支付金钱补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泰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顾士昌等29人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补偿款117150元。二、泰林公司自2016年11月起按月向顾士昌等29人支付补偿款10650元,至泰林公司车辆停止从案涉道路通行时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泰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泰林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其公司与启东市王鲍镇元北村村委会的合同书,证明(1)因村民非法干扰企业正常生产,其公司迫于无奈与村委会签订协议。(2)其公司与顾士昌等29人间没有达成口头协议。(3)村委会证明和村书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4)其公司每月支付村委会2万元工作经费,村委会自行决定如何使用,村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15张领条和1张凭证,证明(1)其公司与顾士昌等29人间没有达成口头协议。(2)其公司根据与村委会间合同履行,村支书的证言是虚假的。(3)部分领条中的工作经费支出是房屋维修,印证其公司与村委会间的合同内容,该合同成立生效且履行。3、其公司自行整理的部分村民闹事阻路的材料及当地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村民闹事,其公司为正常生产,被迫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同时其公司支付钱,并不表明其公司有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顾士昌等29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生效,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领条和凭证上的钱均是补偿款,不是村委会的工作经费。钱是由泰林公司汇到财政所帐户,由村书记领取。村书记出具领条是便于泰林公司做帐。证据3参与堵路的不是其29人中的村民。本院经审查认为,顾士昌等29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在理由部分阐述。证据2主要内容是泰林公司给村民的补偿款,并未涉及其他内容,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因泰林公司未能佐证证明涉案人员是案涉29人,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主要表现在原审有无管辖权、是否查清案涉起诉人的资格、有无遗漏诉讼当事人、是否超越当事人诉求。2、原审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表现在泰林公司有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对村委会证明认证是否正确、双方间有无达成口头协议。关于焦点1,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泰林公司运输车辆在经过顾士昌等29人所在村道路时,产生噪音和扬尘等对顾士昌等29人正常生活造成污染所致,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依据上级法院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起诉人资格审查的问题,经查,29位原告中有部分双方间系直系亲属关系,此部分原告起诉时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签名,虽法律形式上欠缺但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部分起诉人身份证地址不是案涉所在地的问题,顾士昌等29人辩称此部分人是因子女上学等原因在外地买房而将户口迁移,但此部分人仍居住在当地,且泰林公司人员亦有到当地进行核实。泰林公司虽对部分起诉人起诉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泰林公司认为村委会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纠纷是顾士昌等29人以泰林公司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其权益而产生,该纠纷的处理结果与村委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泰林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有无超越当事人诉求的问题,经查,顾士昌等29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泰林公司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经济补偿金10650元至其运输车辆停止运输时止,原审判决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关于焦点2,根据原审法院对村党支部书记施耀辉的调查,结合泰林公司二审中提交施耀辉签名的领条和村委会制作的泰林公司补偿款明细(2014.4.1-2015.8.30),原审因此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泰林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公司与村委会的合同书不能因此否定村委会《证明》的效力,故对泰林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依据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制作的泰林公司补偿款明细(2014.4.1-2015.8.30),结合原审法院对村委会书记施耀辉的调查,认定泰林公司大型运输车辆从顾士昌等29人居住地段乡村道路通行,所产生的噪声、扬尘等对顾士昌等29人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案涉双方就消弭环境污染影响达成口头补偿协议且开始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江苏泰林工程构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姝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