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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817号原告:刘树文,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友谊街文化小区平房***号。身份证号码:211381197111141014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树文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货款8元、赔偿1000元、计1008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我在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一瓶五丰喜稻稻米油,里面有一个塑料,立即找到客服,也联系了经销商,可是没结果。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符合第三十四条(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销的涉案商品是从正规厂商购入的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产品有异物属于不安全的食品范畴,原告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虽然最高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者给予了支持,但并不代表支持所有以消费者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尤其在本案中,原告若仅凭食物、购物小票以及自己判断的变质就要求被告承担高额赔偿,显然并不是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初衷,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维护被告商家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五丰喜稻稻米油1瓶,单价8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瓶内发现有一似塑料状异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五丰喜稻稻米油”瓶中经当庭检验确有一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该规定,被告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正规厂商购入的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产品有异物属于不安全的食品范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以原告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故被告以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被告承担高额赔偿,不是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初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五丰喜稻稻米油1瓶;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树文购货款8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文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树文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