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洪亮与金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金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57号原告李洪亮,现住宁江区。被告金百辉,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洪亮诉被告金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百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洪亮诉称,2015年11月14日,金百辉在其处借款20000元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金百辉出具的欠条为证。李洪亮认为,其与金百辉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金百辉理应积极还款并承担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金百辉连带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金百辉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于2015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偿还,借款人金百辉(签名、手印),2015年11月14日。2、金百辉身份证复印件。3弓棚子镇江西镇委会证明一份,证实金百辉于2016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金百辉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金百辉在李洪亮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9月14日偿还,以上事实有金百辉出具的欠条为证。到期后此款至今未付。故李洪亮诉至本院,要求金百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金百辉向李洪亮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金百辉应负偿还之责,现李洪亮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百辉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百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洪亮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金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