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福旗、陈育生、林兰琼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旗,陈育生,林兰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23号原告:陈福旗,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生,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林兰琼(系被告陈育生之妻),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陈福旗诉被告陈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福旗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了林兰琼为本案共同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受理原告陈福旗诉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和被告陈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育生认为原告陈福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向该院起诉,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该案移回本院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院驳回被告陈育生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陈育生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驳回了被告陈育生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根据原告陈福旗的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被告陈育生提供的两份凭据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旗、被告陈育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兰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育生和林兰琼向我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陈���生、林兰琼负担。事实和理由:陈育生和林兰琼系夫妻关系,陈育生曾经修建山东省郓城县香墅湾小区37号、38号楼,我为工地供应过钢材等材料。2012年11月23日,陈育生以该项目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要求陈育生还款,但陈育生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还款。陈育生诉讼中提供的5张凭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已经还款。被告陈育生辩称:我和陈福旗之间确有生意往来,陈福旗出示的借条也确实是我写的,不过陈福旗名字是“陈福旗”,而借条上的名字是“陈福奇”。我过去确实借过陈福旗的钱,不过都已经还清,我收回的借条都已经撕毁。这张借条是我写错后陈福旗在我办公室偷来的。陈福旗诉我一案中,所欠债务与其它公司和我的妻子林兰琼无关。我提供的5张凭据涂改部分,系我请的管理人员在提请我审批付款前涂改的,能够证明已经清偿全部借款,请求驳回陈福旗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兰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育生在山东省郓城县香墅湾小区37号、38号楼建设项目部做负责人期间,陈福旗为该工地供应过钢材等材料。陈福旗称陈育生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300,000元,陈福旗遂于2012年10月16日、29日分别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育生出借款项共计300,000元,后陈育生于2012年11月23日向陈福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福奇现金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用于郓城县香墅湾小区37﹟、38﹟楼主体商砼购买款,定于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借款人:郓城县香墅湾小区37﹟、38﹟项目部陈育生”。为证明借条所载“陈福奇”与陈福旗系同一人,陈福旗提供了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下坑村村民委员会、莆田市公安局东埔派出所和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三份,三份证明均证实陈福旗与“陈福奇”确系同一人。陈育生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系其所写,但称该借条因将陈福旗名字书写错误,系作废的借条,真实的借条在自己返还完陈福旗借款后已经收回且撕毁,该作废的借条是陈福旗在其办公室偷来的,对此陈育生未提供相关证据。陈育生为证明其已偿还陈福旗借款,提供了五张手写票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1张借据内容为模版付款30,000元,小写金额有涂改痕迹;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的1张收条内容为陈福旗收到木胶板款55,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的借据内容为付为付锦绣苑31﹟模板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的收据存根的内容为付模板款及还陈福旗借款560,000元,对落款时间、内容和大小写金额等处均有涂改痕迹;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收据存根的内容为付模版款及还陈福旗借款370,000元,对落款时间、内容和小写金额等处均有涂改痕迹。陈福旗质证认为五张票据均系货款而非借款,且其中4张凭据的金额、时间等均存在改动的痕迹,故不予认可。根据陈福旗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入账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收据存根》中的‘2013’中的‘3’为在‘2’的基础上添改形成,‘伍拾陆万元整’中的‘伍拾’、‘560000.00’元的‘5’均为添加形成;2.入账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收据存根》中的‘2013’中的‘3’为在‘2’的基础上添改形成,‘叁拾万元整’中的‘叁拾’、‘370000.00’元的‘3’均为添加形成。”另查明陈育生、林兰琼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福旗主张陈育生借过3000,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福旗已就其与陈育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条原件并且提供了用以证明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陈育生主张借条系陈福旗捡到或偷来的,讼争借条中的“陈福奇”与陈福旗不是同一人,对上述意见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长时间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陈育生提供的5张凭证中,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的1张借据和2012年11月11日的1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在2012年11月23日之前;2012年12月7日的借据内容均为付锦绣苑31﹟模板款,不能证明用于清偿借款;落款时间为分别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8日的2张收据存根中,对落款时间、内容和大小写金额等处均有涂改痕迹,涂改之处未加盖印章或捺印,鉴定意见证明‘2013’中的‘3’为在‘2’的基础上添改形成。陈育生称借条内容系管理人员在支付款项前修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育生所提交的上述5张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清偿上述借款。因此,陈福旗系借条的持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要求陈育生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陈育生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借款,逾期时间较长,明显构成违约,必然造成逾期占用资金利息、陈福旗实现债权的差旅费等损失,故本院对陈福旗要求陈育生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育生和林兰琼是夫妻关系,林兰琼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育生和林兰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福旗返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和鉴定费9,200元共计12,250元,由被告陈育生和林兰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