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林炎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炎,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90号原告张林炎,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敏,女,生于1992年8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张林炎诉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炎,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6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家中在做房屋装饰生意,长期在原告经营的利川市吕鑫铝材门市购买材料为他人装修房屋。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需购买装饰材料为他人装修房屋,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李敏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3月29日,双方对被告所购材料进行清点确认后,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569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敏承认原告张林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一是自己已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的妻子XX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1000元;二是原告应退还其叔父李方成的材料款有2000元,李方成已通知原告在本案欠款中抵扣,原告表示同意了的。现只要扣减这3000元,余款269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敏与其父亲李方伦、叔父李方成为给他人制作门窗长期在原告张林炎经营的利川市吕鑫铝材门市购买铝材。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被告李敏给原告张林炎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师付今欠到张林炎材料款伍仟陆佰玖拾元整(5690)元今欠到人李敏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敏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张林炎与被告叔父李方成对双方2015年度赊购材料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对,李方成向原告退还了其所购部分铝材,经核对折抵后,原告可退还李方成货款2000元或者李方成再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元的材料,原告之妻XX即给李方成出具了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有“2000元钱明年拿材料2016.元月26号XX”。嗣后,李方成既未到原告处购买材料,也未要求原告退还货款2000元。不久,李方成得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未付后便将XX出具的退货清单交与被告用以抵扣,接着李方成将抵扣货款事宜通知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XX支付了1000元,XX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暂收李敏1000元(壹仟元整)2016.10月3号XX”。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还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2016年10月3日向其妻XX支付的货款1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李方成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收条、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敏承认原告张林炎的诉讼请求部分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6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叔父李方成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可否抵扣本案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李方成在得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后已将其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转让给被告用以抵销本案货款,并通知了原告,该转让一经通知原告即对原告发生效力。李方成转让其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给被告李敏的通知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撤销,转让后被告即享有对原告的债权2000元,原、被告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被告可以将李方成在原告处享有的退货折价款2000元与本案债务抵销。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林炎材料款人民币269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林炎负担5元,被告李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