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操文军与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银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文军,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685号原告:操文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经济开发区汽车城北面。法定代表人:丁银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丁银华,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操文军与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丁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银华,被告丁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959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操文军受雇于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丁银华开办。原告在工作期间用机器打石膏粉时,右手食指当即被机器扎掉。由于机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挡板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悲剧发生。被告作为雇主存在一定过错,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丁银华辩称,1.被答辩人系卜集镇林场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据调查被答辩人并没有在城镇居住过;2.原告违章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操文军受雇于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用机器打石膏粉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扎掉。操文军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至1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完全离断。建议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防止感染,适度手部功能锻炼,逐步恢复手部功能。2015年12月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操文军应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2016年6月30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操文军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银华垫付医疗费4690.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机器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职责,从而导致原告操文军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生产和操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本院认定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于原告操文军系受雇于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丁银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其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690.77元。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0192.93元,其计算公式为:【41338元/年÷365天×90天】=10192.9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从事行业即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收入标准即41338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三)护理费:7200元,其计算公式为:80元/天×90天=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3天=150元。住院期间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营养费:9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原告请求为30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51152元,其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潢川县老城办事处辖区,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25576元/年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等级系数为0.1;(七)鉴定费1303.5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一)至(七)项合计75589.2元,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5589.2×70%=52912.44元。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已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按比例分担,应由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操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2912.44元+5000元=57919.4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690.77元,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操文军57919.44元-4690.77元=5322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操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7919.4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690.77元,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操文军53221.67元,此款限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操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操文军负担1190元,由被告信阳市华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