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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云华、张竹等与左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华,张竹,左剑平,王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42号原告:谢云华,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张竹,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剑平,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被告:王秋,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云华、张竹与被告左剑平、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华、张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杨皎、被告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华、张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被告左剑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其亲家孙某介绍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到期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左剑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谢云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左剑平借款30000元,次日原告张竹向被告左剑平交付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左剑平向我们借款后不久,因一直未支付利息,我们便电话联系被告左剑平,起初被告左剑平以言语搪塞进行拖延,之后则不接电话。如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无奈,我们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被告王秋辩称:被告左剑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左剑平是否偿还过二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不清楚。被告左剑平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左剑平于2016年4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3日还清;若被告左剑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欲证实2016年4月2日,原告谢云华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左剑平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4份,欲证实二原告因家中现金不足,原告张竹在原告谢云华的交代下,于2016年4月1日至3日期间,用原告谢云华的农业银行卡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60000元,并用自己的农行卡取款8000元,加上家中已有的现金2000元,凑足现金70000元交付被告左剑平。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孙某与原告谢云华系同事、与被告左剑平系亲家,2016年4月2日,被告左剑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证人的介绍下向原告谢云华借款100000元,原告谢云华通过银行向被告左剑平转账30000元,第二天被告左剑平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张竹拿了70000元现金,4月4日,证人通过电话向被告左剑平确认过借款已交付。经质证,被告王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剑平未到庭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左剑平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3月,被告左剑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在孙某的介绍下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如被告左剑平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016年4月2日,原告谢云华通过招商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左剑平借款30000元,次日原告张竹向被告左剑平交付借款现金70000元,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左剑平后,因被告左剑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左剑平与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后,二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左剑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左剑平,被告左剑平应按约偿还二原告借款,现被告左剑平未按约定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左剑平逾期还款,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左剑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剑平、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云华、张竹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左剑平、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云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