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毛志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权,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权及其辩护人徐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被告人毛志权到三台县某小区被害人杨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入室,在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毛志权到三台县被害人赵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房门,在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3、2016年7月,被告人毛志权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害人周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门入室,在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毛志权的亲属替其退赔盗窃现金5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权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志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自己系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属自首。被告人毛志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其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改之意。3、其愿意退赃以及其系初犯、家庭困难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志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所作的毛志权、徐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毛志权对周某某家的辨认照片,毛志权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毛志权辨认三台县某小区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徐某某对毛志权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徐某某对周某某被盗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谢某对毛志权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周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肖某的证言,绵阳市公安局对毛志权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的报告书,随卷光盘清单,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权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志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毛志权与同伙徐某某到案后,同伙徐某某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先于毛志权,毛志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毛志权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有悔改之意以及其愿意退赃以及其系初犯、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审理中,毛志权的亲属替其退赔了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志权与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大,量刑时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毛志权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毛志权所退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现金2000元;发还赵某某现金3000元;发还周某某现金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