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文义、陈明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义,陈明凤,杨庆萍,刘永强,袁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义,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明凤,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傅攀,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萍,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华英,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上诉人王文义、陈明凤因与被上诉人杨庆萍、刘永强、袁华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义、陈明凤上诉请求:撤销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庆萍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土地”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大树组已经被调整总体规划,纳入桐梓县城镇规划区域范围,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属于国有土地,不再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我省于2015年5月4日做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类似的案例已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原审判决合同无效不当。本案中,杨庆萍一审主张的是无权处分,认为刘永强处分其离婚分割的属于杨庆萍的部分财产无效,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财产中的一半属于杨庆萍所有,原审判决超出了杨庆萍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庆萍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庆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刘永强与王文义签订的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房屋及另外三间平房、空地等附属设施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永强、王文义立即将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房屋一楼靠右的套房、二楼靠右的门面一间、四楼的套房、三间平房靠右的一半及空地靠右的一半交还杨庆萍;诉讼费由刘永强、王文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8日,刘永强、袁华英作为甲方与王文义、陈明凤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大树组四楼一底房屋一栋出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50平方米,占地面积110平方米,四至界畔为东抵江明秀土、南抵该房1.5米外抵刘永强院坝、西抵瞿朝书房、北抵西湖公路;房屋价款为6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28日支付45万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2012年8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付清购房款后,甲方立即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刘永强、袁华英、王文义、陈明凤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见证人田某、曾某、王某1、令某、娄某、肖某、王某2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25日,王文义付清60万元购房款,刘永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文义,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原娄山关镇)西湖路302号右侧工农村大树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是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是刘永强,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附记栏载明“1986年修建”。杨庆萍与刘永强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协议离婚。刘永强与袁华英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王文义和陈明凤系桐梓县大河镇罗溪村六角组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位于桐梓县娄山关街道西湖路302号右侧工农村大树组,王文义和陈明凤是桐梓县大河镇罗溪村六角组村民,刘永强和袁华英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王文义和陈明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永强,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载明“1986年修建”;结合杨庆萍与刘永强于199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杨庆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刘永强离婚时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出卖人刘永强、袁华英与购买人王文义、陈明凤是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可另案主张。综上,判决如下:一、刘永强、袁华英与王文义、陈明凤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杨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庆萍负担1000元,被告刘永强负担1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查看现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6日批准同意将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的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另查明:刘永强与杨庆萍于2010年4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姻期间有住房一栋及三间平房和空地一块,位于娄山关镇西湖路302号右侧工农村大树组,460.68平方米,房产证号: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三间平房有70平方米,空地有80平方米,房产第四层、第二楼靠右的间、第一楼靠右的间、三间平房靠右的一半、空地靠右的一半归女方所有,其他的就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均无干涉权。本院二审期间,刘永强、杨庆萍均认可,根据该离婚协议,涉案房屋第四层,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地下层一间属于杨庆萍的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的集体土地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纳入建设用地的范畴,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已不属于集体土地,刘永强与王文义买卖房屋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刘永强与王文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具备前述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二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文义、陈明凤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王文义购买房屋后,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故其对属杨庆萍所得的房屋不享有物权。因王文义所购买的房屋原属刘永强与杨庆萍之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协议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的部分财产分割给杨庆萍,加之王文义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故杨庆萍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文义购买的房屋中,涉案房屋第四层,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地下层一间属于杨庆萍所有,故王文义应将前述房产返还给杨庆萍。因王文义购买的房屋中不包含平房及空地,且杨庆萍也未举证证明刘永强有侵害平房及空地的事实,故杨庆萍请求王文义及刘永强返还平房及空地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王文义、陈明凤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3335号民事判决;二、王文义、陈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娄山关镇西湖路302号右侧工农村大树组,房产证号为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号的房屋中的第四层、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门面一间、靠江明秀房屋一侧的地下层一间返还给杨庆萍;三、驳回杨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200元,由刘永强承担1000元,由王文义承担1000元,由杨庆萍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雪梅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