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瑞青与符超、王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青,符超,王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48号原告:李瑞青,男,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超,男,住沈丘县。被告:王书文,男,住沈丘县。原告李瑞青诉被告符超、王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符超、王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87.27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57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88567.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书文为其自建房屋从事建筑工作。被告王书文雇佣被告符超的吊车往上运送建筑材料。2016年12月22日,被告符超操作吊车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正在工作的原告从2米高处跌落受伤。原告李瑞青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头皮血肿。3、颈椎骨质增生。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40.08元。2017年1月1日,原告李瑞青被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547.19元。医疗费合计为54487.27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李瑞青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符超、王书文金支付医疗费4000元,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符超辩称,其吊车没有移动,原告推动料斗时松手过猛导致其跌落受伤,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王书文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李运良,李运良雇佣的原告,原告应向李运良索要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瑞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赵某、李某1、李某2、周某、李某3的证言5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书文雇佣被告符超吊车为其自建房屋上料,在原告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被告符超违规操作吊车,导致原告从2米高处跌落受伤的事故客观存在,二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原告因伤情严重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原告的有关花费和赔偿项目被告应赔偿。第三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被告应予以承担。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应予承担。第五组,照片一组16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被告吊车的情况。被告符超对原告李瑞青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另外说明,事故发生后,交给了被告王书文10000元作为医疗费,否则,原告不让被告开走吊车。被告王书文对原告李瑞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符超10000元,其中4000元交给了原告作为医疗费。被告符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王书文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房子的承建承包给了李运良。原告李瑞青对被告王书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王书文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过失,被告符超没有施工资质,因为吊车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王书文以结算清楚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成立。被告符超对被告王书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瑞青受雇于被告王书文为其自建房屋从事建筑工作。被告王书文雇佣被告符超的吊车往房屋上送料。2016年12月22日,被告符超操作吊车时,导致正在工作的原告李瑞青从房屋上跌落受伤。原告李瑞青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部头皮血肿。3、颈椎骨质增生。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940.0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1288元,实际花费6652.08元。2017年1月1日,原告李瑞青被送至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547.1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28170.41元,实际花费18376.78元。原告李瑞青的医疗费合计为25028.86元。2017年5月8日,原告李瑞青伤情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符超支付给被告王书文10000元,王书文支付给原告李瑞青医疗费4000元。被告符超未提供施工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符超在其造作吊车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李瑞青从楼上跌落受伤,被告符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文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时有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李瑞青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李瑞青的损失,被告符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文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瑞青自行负担。经审核,原告李瑞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4487.27元,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25028.8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790.50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行业标准工资38425元÷365天×15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5010元(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365天×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每天30元,计算26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由鉴定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符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8、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瑞青的损失合计为58109.36元。结合本案实际和二被告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符超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款为34865.62元,被告王书文应赔偿原告损失的20%,计款为11621.87元,其余损失11621.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书文收取被告符超的10000元后,支付给原告李瑞青医疗费4000元,执行中,该4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王书文、符超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超应赔偿原告李瑞青348**.62元。二、被告王书文应赔偿原告李瑞青116**.8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符超、王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瑞青负担50元,被告符超负担150元,被告王书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