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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肖天林与齐进学、宁小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天林,齐进学,宁小雷,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1543号原告:肖天林,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齐进学,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小雷,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肖天林与被告齐进学、宁小雷、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宁010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肖天林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肖天林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民终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宁0105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林、被告齐进学、宁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每人向其返还承包费定金1万元,共计3万元。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天林、被告齐进学、宁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天林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4)石惠民初字第665号判决书中40000元承包费定金为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人向原告返还承包款定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2013年年初,原告肖天林与被告齐进学、宁小雷、杨某某因合伙从事农业种植,欲从田忠处承包土地,故向田忠支付40000元定金。并由原告个人出资40000元交纳土地承包费定金。后因田忠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判令田忠向原告及三被告返还40000元定金,该笔款项现已通过强制执行至惠农区法院。因当初定金系原告个人交纳,但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66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原、被告四人共有,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该笔款项,原告为此多次与三被告协商,除被告杨某某外,其他二被告均不认可该款项为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齐进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3月8日,原告和三被告去惠农区交土地承包费,当时我和宁小雷都带了20余万元现金,因承包费共需要100余万元,每个银行每天最多只能取40000元,到了平罗县姚伏镇,我和原告肖天林每人取了40000元并各自保管。到田忠家后,田忠要求我们支付定金,于是我们每人给田忠交了10000元定金,田忠给我们出具了收条,收条由原告保管。准备离开田忠家时,我要求原告偿还其于2012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的40000元,原告称等贷款下来再还,后因原告未向我偿还,我将原告诉至西夏区法院,现判决已生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宁小雷辩称,2013年年初,被告齐进学告诉我有土地可以承包,让我准备钱,我共准备了20余万元。2013年3月8日,我带着30000元左右现金同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去惠农区看地。到田忠家后,我们四人决定共同承包土地,田忠要求我们支付定金,然后我和三被告凑钱交了40000元定金,每人出了10000元,我要求田忠出具了收条,故该40000元定金是我们四人共同的,惠农区法院也判决田忠向我们四人返还4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齐进学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宁小雷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收条一张、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取款40000元,向田忠交的40000元就是原告的钱。被告齐进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是取了40000元,但只给了田忠10000元。被告齐进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条是田忠向四个人出具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只能证明原告取款40000元,不能证明40000元的用途。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夏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4)夏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齐进学在该案件中陈述”2013年3月8日,被告取了40000元,作为我和被告等四人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了宁小雷......如果钱要不回来我只认可10000元”,当时被告齐进学承认原告的40000元全部交了承包费定金,如果不能承包土地,田忠不向我们退还40000元,齐进学就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齐进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齐进学的意思是如果田忠不向我们退还40000元,则每人承担10000元损失。被告宁小雷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2014)石惠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书、(2014)石民终字第620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认可向田忠交的40000元是原告出的。被告齐进学、宁小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被告齐进学提交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同心路支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二张,拟证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齐进学也从银行取了4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宁小雷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原告和三被告协商合伙从事农业种植。2013年3月8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被告齐进学亦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同日,原告和三被告与案外人田忠协商从田忠处承包土地用于种植,并于当日向田忠交纳40000元承包费,田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肖天林、齐进学、杨某某、宁小雷交承包费定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正),收款人:田忠,2013.3.8日”。后原告和三被告发现田忠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就与石嘴山市盛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2014年3月25日,本案原告和三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将田忠起诉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要求田忠双倍返还承包费定金80000元。2014年7月14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忠返还原告肖天林、宁小雷、杨某某、齐进学40000元。后肖天林、田忠均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本案原告肖天林曾向本案被告齐进学借款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齐进学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肖天林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天林偿还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天林偿还原告齐进学借款4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齐进学在该案中陈述”2013年3月8日,被告取了40000元是作为我和被告等4人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了宁小雷,由宁小雷交给了出租土地的田忠,最后没有从田忠处承包土地,交给田忠的钱现在也没有要回来,如果钱要不回来,我只认可10000元”,该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取款40000元,作为被告��天林、原告齐进学、证人杨某某及案外人宁小雷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了田忠,后四人未从田忠处承包到土地,土地承包费40000元也未要回来。”现本案原告肖天林以40000元土地承包费是其个人交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原告肖天林和被告齐进学、宁小雷、杨某某就四人共同从田忠处承包土地事宜达成一致。后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665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田忠返还原告肖天林、宁小雷、杨某某、齐进学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田忠交纳的40000元系原告个人垫付的资金还是四人共同出资?虽然2013年3月8日原告肖天林和被告齐进学均从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但齐进学在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61号案件中陈述”2013年3月8日,被告取了40000元是作为我和被告等4人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了宁小雷,由宁小雷交给了出租土地的田忠,最后没有从田忠处承包土地,交给田忠的钱现在也没有要回来,如果钱要不回来,我只认可10000元”,在本案中齐进学又陈述每人向田忠交纳了10000元定金,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应以其第一次陈述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61号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取款40000元,作为被告肖天林、原告齐进学、证人杨某某及案外人宁小雷的土地承包费交给了田忠,后四人未从田忠处承包到土地,土地承包费40000元也未要回来。”。被告齐进学、宁小雷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向案外人田忠交纳的40000元定金系原告垫付的资金,在四人未从田忠处承包土地后,被告齐进学、宁小雷、杨某某应每人向原告返还10000元出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进学、宁小雷辩称40000元为四人共同出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进学、宁小���、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人返还原告肖天林承包款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收取800元,退还原告肖天林250元),由被告齐进学、宁小��、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巍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人民陪审员李玉香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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