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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宝与王海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宝,王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0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王宝(一审被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个体工商业主,住黑龙江省。被申请人王海娜(一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宝因与被申请人王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81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认定:2011年申请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在王海娜处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日,经双方核算,王宝欠王海娜本息52118元,并出具借条。事实上,此借条是在2013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出具的,因为约定的第二天,王宝就给王海娜的账户存在30000元,有银行票据为证。2、2013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王海娜要求王宝在2014年7月2日前还清2011年欠的本金40000元及这几年和后半年的利息,不管那天还,利息不少于2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并把王宝名下的铲车票据放在王海娜处。当日王宝同意了王海娜的要求,王宝出具了欠条,申请人只签了名字和日期,内容王海娜自己回去写,只要不超过60000元就行。此欠款王宝于2014年7月2日前分两次存在入王海娜的账户,有银行票据为证,欠款全部还清。王海娜答辩称,王宝于2012年向王海娜借款120000元,此后陆续还款,2014年7月2日双方对此前欠款进行本息结算后,由王宝出具了52118元的欠据,并约定月利息0.015元。一审程序合法,事实准确,请求驳回王宝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宝于2014年7月2日向王海娜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2118元借款是否还清问题。王宝对该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和日期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王海娜自己回去写的,不超过60000元就行,此欠款王宝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分两次存在入王海娜的账户,并在听证中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两张,证明欠款全部还清。同时,王宝对王海娜在听证中提交的2012年4月3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用以证明的王海娜于2012年4月3日将100000元存入王宝账号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王宝主张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还款共计60000元,在欠款全部还清后,又于2014年7月2日向王海娜出具52118元的借条,并以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的装载机作抵押,有悖常理,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庄建国审判员  于文和审判员  张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