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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道定诉公交公司、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定,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420号原告:王道定,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法定代表人:水波,公交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陈向东,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道定与被告杨玉生、公交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被告杨玉生,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道定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玉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9865.5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增加4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553.5元,赔偿总额为135070.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鄂FJS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公交四分公司门口,与被告杨玉生驾驶的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的鄂FBT5**号大型客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王道定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18474.28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鄂FBT5**号大型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杨玉生系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3.垫付款10190.2元医疗费应扣减返还。4.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损失,过高部分应予核减。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被告公交公司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王道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过,杨玉生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公交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复核后的意见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撤销原认定,并作出重新认定意见,原告王道定与杨玉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被告对该重新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责任。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474.8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王道定因交通事故支出300元交通费。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予以认可20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5.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出租人土地使用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二被告认为,居委会证明无公安部门印章,也未提交居住证,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6.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工资证明只有四个月,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复核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工作予以认定。7.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公交公司提交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垫付医疗费1190.2元,并陈述向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对垫付款1019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7时许,原告王道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FJS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公交四分公司门口,撞到从七里河路公交四分公司左转弯驶入七里河路的由杨玉生驾驶的鄂FBT5**号大型客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道定与杨玉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道定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非持重下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休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034.4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0190.2元)。同年9月30日,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630元。2016年12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道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鄂FBT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玉生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王道定婚后生育一女沈国琳(随其母姓),2013年3月23日出生。2016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月薪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王道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196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20.88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道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FJS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公交四分公司门口,撞到从七里河路公交四分公司左转弯驶入七里河路的由杨玉生驾驶的鄂FBT5**号大型客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道定与杨玉生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杨玉生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BT5**号大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5月3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道定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已在湖北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7352.25元(15年×9803元/年×10%÷2人)。庭审中增加553.5元,请求数额变更为7905.75元。因原告女儿沈国琳,2013年3月2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3周岁,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75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3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确需抚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999元(5000元/月÷30天/月×150天)。因原告王道定自受伤之日起(8月25日)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止(11月30日),误工天数为98天。又因2016年4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北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收入为月薪50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6109.59元(5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9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2000元。因原告伤及左锁骨,手术中安有内固定,鉴定意见需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200元。因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道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664.48元、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667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109.59元、护理费1620.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21852.7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32044.48元(医疗费用19664.48元+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王道定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87608.22元(残疾赔偿金666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109.59元+护理费1620.88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王道定赔偿87608.22元。交强险赔偿额为97608.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4244.48元(赔偿总额121852.7元-97608.2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为12122.24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190.2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王道定赔偿193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定各项损失97608.22元;二、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定各项损失1932.04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52元,原告王道定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