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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段秋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秋媛,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张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646号原告:段秋媛,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春芬,女。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与龙塘街交汇处金源综合楼201室302室。法定代表人:何鹏。被告:何鹏,男。第三人:张慧,女。原告段秋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及第三人张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秋媛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第三人张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秋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金24292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235元,合计28527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5月20日,原告以79119元总价购买位于钟山区钟山X路X号附X号X大厦X层X号商铺委托给被告中力百货有限公司、何鹏、张慧负责经营。经营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支付收益金,被告首付了三年的收益金,剩余九年的收益金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给原告(一年一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却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采用更换办公地点、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进行躲避,使原告的收益金至今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何鹏未到庭,亦无答辩。第三人张慧未到庭,亦无陈述。本案原告段秋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段秋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段秋媛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给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48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段秋媛。2007年5月20日,段秋媛与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段秋媛购买世纪天易第X层X号铺,自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将该房屋委托给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委托经营年限为12年;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经营年限内按所购商铺合同金额的8%即6073元/年向段秋媛支付收益金;在段秋媛购买世纪天易商铺时,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预付段秋媛三年收益金,用于抵冲段秋媛购买商铺之首期房款,余下9年收益金按年支付,由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段秋媛;在委托经营期内,段秋媛同意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任何第三人转租该房产,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如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段秋媛收益金,按所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段秋媛支付违约金;委托经营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段秋媛因主张自2013年开始未收到收益金,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段秋媛陈述最后一次收到收益金的时间为2013年2月,收取的是2012年的收益金。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段秋媛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段秋媛主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收益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支付,故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段秋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秋媛请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24292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收益金为24292元(6073元/年×4年),现原告段秋媛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秋媛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35元(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支付收益金及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前述约定,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因尚未达到双方约定支付收益金的时间,故该期间不产生违约金。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013收益金产生的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325元(6073元/年×365天×3年×0.0005),2014年收益金产生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17元(6073元/年×365天×2年×0.0005),2015年收益金产生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08元(6073元/年×365天×0.0005),共计为6650元,现原告段秋媛的主张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何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被告何鹏个人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被告何鹏亦未以个人名义为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秋媛与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秋媛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24292元及违约金4235元;如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何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3元,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段秋媛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六盘水中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秋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段秋媛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余 燕审判员 曹思思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