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17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开始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房费等赡养费1808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长子,原告为被告购房娶妻成家已二十余年,在这期间,作为长子的王某2从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就逢年过节也未看望过原告,更未支付过生活费、医疗费,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经济借据,生活困难,于2017年3月处理老家房院,想得到一笔经济收入,作为长子的被告不但不协助原告,反而百般阻挠,不让原告出售房产。严重侵害原告对老家院落的处理和收益,且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拒不支付赡养费,也不赡养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被告王某2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1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长子。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于2017年3月处理老家房院,想得到一笔经济收入,双方发生分歧,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应尽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中,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被告作为原告之子,有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应当给付原告必要的生活、医疗费等赡养费用,并给予关心和照顾。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按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的1/3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29.2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1当年的赡养费6029.2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和玖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