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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占江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占江,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占江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行终3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吴占江起诉称,2010年5月,其承包的土地未经合法征收,即被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兰县政府)、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广镇政府)交由宁夏宝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使用。2010年12月2日,洪广镇政府发布《公告》称“根据县委、政府2010年11月29日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对洪广镇境内上述四个村2010年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进行退还。”以上事实表明该征地行为违法无效。请求:依法判决贺兰县政府、洪广镇政府未经批准将其承包地交由宝庆公司使用的行为无效,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其自土地被占之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的损失37800元(从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吴占江提供的材料可知,涉案征地补偿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如果吴占江认为该征地行为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吴占江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2年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吴占江的起诉,不予立案。吴占江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占江称2010年土地被占之后就一直以各种方式向各级人民政府申明和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视为吴占江于2010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吴占江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行终36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吴占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吴占江申请再审称,贺兰县政府在2010年将涉案土地交给宁夏宝庆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征收占地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效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针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系错误裁定。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且其从2010年土地被占后一直以各种方式维权,2016年通过信息公开才知道涉案征地行为属于没有批复的违法占地行为,因此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涉案征地行为无征地批复,属于无效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3.其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不知道涉案征地行为的内容,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征收将申请人3.5亩承包地交由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申请人自土地被占之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的损失(从2010年5月至2016年5月底378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诉征地行为发生在2010年,吴占江提供的诉讼材料表明其在当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的内容。因被诉征地行为作出时未告知吴占江诉权和起诉期限,吴占江应当自知道被诉征地行为后2年内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吴占江主张应当适用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问题。执行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针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吴占江作为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2010年已经知道被诉征地行为的内容,故其主张本案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占江提出涉案占地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其从2010年被诉征地行为发生后一直向各级政府申诉和维权,直至2016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诉征地行为是没有批复的违法行为,因此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涉案占地行为是否持续以及吴占江向政府部门进行申诉和维权的行为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吴占江认为应当以2016年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占江提出被诉征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问题。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对起诉期限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吴占江以被诉征地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主张其起诉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吴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占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华 伟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汀书 记 员 王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