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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7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802号原告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97号8-30,组织机构代码08632027-4。法定代表人吴学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9050376583X。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迪凡广告���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8号的佳程广场项目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5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广告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广告制造安装费270000元未支付。起诉之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被告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佳程广场项目物料制作工程广告设计、制作、运输、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540000元。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转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2000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5%即351000元,剩余工程款2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画面除外),保质期满三日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举示发票6张,收款单位均为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付款单位均为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发票号码为10192646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金额为81000元;发票号码为10192647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金额为81000元;发票号码为10192648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金额为90000元;发票号码为10192649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金额为90000元;发票号码为10192650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金额为90000元;发票号码为11046096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3月2日,金额为81000元。关于付款,2015年2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62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08000元。另庭审中,原告举示照片6页,拟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马娇进行了签字,2015年1月28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有《合同》、《照片》、发票、庭审笔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照片,结合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总价款540000元,被告支付了270000元(162000+10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迪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重庆栩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淦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