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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9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杰彪与张成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彪,张成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326号原告苏杰彪,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张成功,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苏杰彪与被告张成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彪,被告张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张成功带领苏克巴图尔借钱,我们怕苏克巴图尔还不上,张成功说如苏克巴图尔还不上,由我担保人一人还,因我和张成功是一个村的人,就相信张成功。我找过张成功150余次,在无办法的情况下,现请法院判令担保人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成功辩称,实际借款人没有说不还,我是担保人,借款人还不上了,才是担保人还,不应该只起诉我一个人,应该两个人一起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借款人苏克巴图尔给原告苏杰彪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苏杰彪40000元,利息每月800元,还款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完,还款日期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成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了字。大约在2016年2月份开始原告苏杰彪多次找到被告张成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杰彪和借款人苏克巴图尔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张成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原告苏杰彪可以要求借款人苏克巴图尔归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成功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苏杰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成功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苏杰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成功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被告张成功的保证责任因原告苏杰彪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自己权利而不能免除。本案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月800元,该利息数额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苏杰彪主张利息20000元,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了25个月的利息,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苏杰彪要求保证人张成功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成功承担归还原告苏杰彪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张成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