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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2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路桥区路桥大道东1号。法定代表人:杨九如,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332号。负责人:朱希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宁江,男,1979年8月10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5521991X。法定代表人:陈夏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其发出的腾空厂房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子、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卢宁江、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用闲置厂房协议书》有效,并且异议人一直在使用该厂房,因此要求保护异议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称,认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但买卖不破租赁,请求继续对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的执行。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称,《借用闲置厂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自有的座落于临海市桃渚镇中城村的厂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期间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2014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约向被执行人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2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用闲置厂房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自有的闲置厂房出租给异议人,租期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租金共计474000元。2017年3月13日,我院向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腾空厂房通知书,限其在同年3月27日前腾空厂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抵押权的设立明显早于租赁权的成立。但庭审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认可异议人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且被执行人临海市大鹏标准件厂也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各方当事人对异议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意见一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护异议人的租赁权,实行带租拍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要求异议人腾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空厂房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才顺审 判 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陈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占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