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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治印与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印,刘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899号原告:崔治印,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告:刘伟,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原告崔治印与被告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治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5‰,自借款日开始按月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取现金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违约金为5‰,但被告到期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崔治印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违约金为5‰,但未约定计算基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刘伟签字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经济交往应当诚实、守信。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从事经济活动,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应为2015年6月21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违约金仅约定了计算比率,并未约定计算基准,原告主张按月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鉴于违约金是对当事人逾期未偿还欠款施加的责任,计算起始日期应为被告违约日,即2015年6月22日。因此,原告请求自借款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