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庄永鑫小区项目部与舒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庄永鑫小区项目部,舒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20号原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庄永鑫小区项目部,地址溆浦县。负责人:刘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男,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舒友龙,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溆浦县。原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庄永鑫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永鑫小区项目部”)与被告舒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小区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伟、被告舒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小区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栋103号门面,总价款53136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首付尚欠10000元,其余260000元由银行按揭贷款。事后由于被告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贷款。现原告将门面已经交付使用,并办好相关证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款,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舒友龙辩称:如果签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告诉被告不能贷款,那被告就不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提出的是按揭方式买房,并不是一次性付清。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拖了两年时间,被告要求退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结算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理人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在出卖人商品房建设项目永鑫小区购买第8栋103号门面(商用),该门面建筑面积为61.0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702.41元,总价款531369元;2、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7136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260000元;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评估、抵押、保险等按揭贷款所需手续,由买受人负责承担相关费用,买受人需在2013年12月28日前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交齐办理按揭手续所需资料;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结算,尚欠270000元。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该门面由被告经营使用。尔后,由于被告个人不良征信,未能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7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并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系原告工作人员未明示,且原告延迟交付房屋,故要求退房,本院认为,被告不能办理房屋按揭系其自身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所致,且被告在办理按揭时也未如实的将该不良记录向原告说明,故原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现该房产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要求退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友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庄永鑫小区项目部购房款27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舒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美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