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1128号原告:王波,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珺,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苇子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龙,男,满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松树嘴村平安路2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与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尹艳珺、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波支付货款632,42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个体海带初加工业务。2016年11月,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厂长江新宇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了154.05吨的货物,品名及单价分别为:1.0水发点大板料2100元/吨、1.0茶色丝料及尾料1000元/吨、1.0水发点小头2600元/吨、2.0水发点干丝料4400元/吨、2.0水发点干大头5200元/吨,总价值632,423元。双方在第三方龙王塘渔港进行过磅称重后,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公司并入库,江新宇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单,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与阎海鹏、江新宇恶意串通的,依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因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应追缴收归国有或者返还第三方。有关被告为原告已经加工部分海带菜的相关费用,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两张销售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清单中列明的货物。对此,被告认为江新宇对销售清单的确认与被告无关,系江新宇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销售清单列明货物名称、重量及单价,另记载了送货日期及送货车车牌号,并由被告销售经理江新宇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初步举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否认该组证据真实性,被告称江新宇签字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处调取的案卷卷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了龙王塘渔港收费收据(打印件),拟证明该收据记载的货物重量与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数据一致,应对该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原始凭证无被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关于黄泥川库存的陈述》、《关于物华海带库存的陈述》、《关于物华海带库存陈述》、曹婧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以此主张原告送货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没有参与管理,原告与案外人闫海鹏(曾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对外声称系夫妻,原告、闫海鹏及江新宇约定利润分成,并通过买卖关系损害被告利益。对此,原告认为其与江新宇系通过本案的买卖关系而相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并没有确认原告、闫海鹏及江新宇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相关内容,且被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和2016年11月3日将水发点干丝料、水发点干大头等货物运入被告处,被告加工厂厂长江新宇在两张销售清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名,并在2016年11月3日的清单上书写”代物华收半成品菜和毛料,价格与代收者无关......”。2016年11月2日销售清单的内容为:由黄泥川(王波,身份证号:×××)处运入物华公司货物的名称、重量、价格及运送车辆。车牌号为57221的车辆运送了三车货物,磅票号分别为:6955、3822、3823,毛重分别为:30.9吨、27.08吨、29.9吨,皮重分别为:12.54吨、12.54吨、12,58吨,净重分别为18.36吨、14.54吨、17.32吨,其中:1.0水发点大板料14.39吨,单价为2,100元/吨,金额为30,219元;1.0水发点小头为6.73吨,单价为2,600元,金额为17,498元;1.0水发点茶色丝料及尾料为8.45吨,单价为1,000元/吨,金额为8,450元;2.0水发点干丝料为17.32吨,单价为4,400元/吨,金额为76,208元。以上货物金额合计132,375元。2016年11月3日销售清单的内容为:由黄泥川(王波,身份证号:×××)处运入物华公司货物的名称、重量、价格及运送车辆。车牌号为57221的车辆运送了两车货物,磅票号分别为:3828、3838,毛重分别为:34.58吨、35.3吨,皮重均为:12.58吨,净重分别为22吨、22.72吨;车牌号为46031的车辆运送了三车货物,磅票号分别为:3834、3845、3848,毛重分别为:34.34吨、34.82吨、22.8吨,皮重均为:9.84吨,净重分别为:24.5吨、24.98吨、12.96吨。以上五车货物中,2.0水发点干丝料为71.48吨,单价为4,400元/吨,金额为314,512元;2.0水发点干大头为35.68吨,单价为5,200元/吨,金额为185,536元,合计金额为500,048元。上述两张销售清单的货物总重量合计157.38吨(11月3日的销售清单中记述”原料总重量154.05吨”),货物总价款为632,423元。2017年6月,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龙王塘派出所对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加工厂厂长江新宇及被告保管员曹婧分别作出调查笔录。江新宇在笔录中陈述其在2016年11月曾安排货车从原告处拉海带(此后均表述为”黄泥川海带”)运入被告处,由保管员曹婧进行登记,并将闫海鹏提供的该批海带的过磅票交由曹婧,后该批黄泥川海带经加工部分销售至其他客户。同时,江新宇提供记账单一份,记录其在被告处担任加工厂厂长期间黄泥川海带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5日、2月9日、12月14日、12月23日、12月25日及2017年1月6日、1月7日、1月10日、2月8日销售至张迪明、吴学井等客户处,销售货物吨数合计59.05吨,金额为398,068元。曹婧在笔录中陈述黄泥川海带出库时其对出库情况进行了登记,其将江新宇移交的过磅票及上述出库登记情况交给了会计。王庆在笔录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知道黄泥川海带进库及出库销售的事,但对入库、出库的时间和货物品质、数量、质量等皆不清楚,并确认江新宇在2017年2月前系被告加工厂厂长。庭审中,被告出具案外人吴学井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汇款单凭证及吴学井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收到汇款2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案外人吴学井代替被告给付原告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销售清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清单中列明运送货物的品种、数量、重量、价格及运送时间和运送车辆车牌号,并经被告加工厂厂长江新宇签字确认,且原告将黄泥川海带运至被告处,由被告仓库保管员曹婧登记入库。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抗辩江新宇对销售清单的确认系其个人行为,与物华公司无关,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江新宇系被告物华公司的加工厂厂长,原告有理由相信江新宇在销售清单上进行签字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庆对案涉买卖关系知晓与否不影响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江新宇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部分黄泥川海带已被被告销售出库,被告对案涉货物已经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综上,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销售清单中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3日送至被告处的黄泥川海带总价款为632,4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32,42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与江新宇、闫海鹏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吴学井向原告汇款200,000元款项一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王波收到案外人吴学井汇款20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笔汇款发生的原因,不能认定该笔汇款与本案有关,为保障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此计算标准合理,但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货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并不妥当,被告应以632,423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波货款632,423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原告王波负担100元,由被告大连物华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