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贞华与梁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华,梁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004号原告:李贞华,男,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郁伟,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现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人保财险的职员。原告李贞华诉被告梁郁伟、人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华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梁郁伟、被告人保湛江公司的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76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贞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石岭往石颈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线××村路段时,与对向梁郁伟的粤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贞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的医疗费已经廉江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贞华20824.3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4月14日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李贞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第1跖趾关节脱位及右第2跖骨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趾僵硬,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后续折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2016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24720元(按120元/天,120天-17天=103天,2人护理为计);2、营养费3650元(按50元/天,住院90天-17天=73天为计);3、交通费800元;4、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按按13360.40元计算1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3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762.8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获解决。鉴于被告梁郁伟的粤K×××××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郁伟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郁伟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K×××××号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K×××××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被答辩人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人先在交强险中分项分开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答辩人至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剩余赔偿限额问题的说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原告第一次起诉及法院判决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458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4244.30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05420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尚余995755.70元,答辩人仅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梁郁伟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若有无证驾驶、无证上路等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确认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向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追偿以及在三者险中免赔的权利。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以及《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护理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住院期间的损失,其前提为住院,护理期限最多不超过住院天数,而受害人住院17天的护理费已在(2017)粤0881民初171号判决中确定及赔偿,故超出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2、对于营养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住院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而受害人住院17天的营养费已在(2017)粤0881民初171号判决中确定及赔偿,故超出住院时间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3、对交通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确定,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在(2017)粤0881民初171号判决中确定及赔偿,故超出住院时间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4、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被答辩人已71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计赔9年及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并结合伤残系数计算。5、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至多赔偿5000元,根据责任分担,应核减为1500元。6、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是一次性费用,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7、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贞华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登记情况;3、原告所用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住院情况、护理人数、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住址、驾驶人情况、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6、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所主张的损失及判决赔偿的款项。被告梁郁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保险车辆粤K×××××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粤K×××××号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2、被保险车辆粤K×××××号车的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粤K×××××号车的投保商业险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等;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商业险不负责诉讼费及鉴定费、免赔事由等;5、支付证明,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16580元、商业险内赔偿4244.3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郁伟对原告李贞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郁伟人保湛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已赔偿;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期和营养期有异议,护理期和营养期超出住院时间属不合法。原告李贞华对被告人保湛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是的合法性由法院审理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贞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石岭往石颈方向行驶,16时0分,行至线××村路段时,与对向梁郁伟的粤K×××××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贞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且遇对向来车时不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郁伟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认定梁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贞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了17天,原告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双足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并皮瓣撕脱伤;3、右第1跖趾关节脱位;4、右第2跖骨头粉碎骨折;5、左第6—8肋多发肋骨骨折;6、外伤性头晕;7、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8、外伤性湿肺;9、慢性胃炎。2017年4月17日,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贞华的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第1跖趾关节脱位及右第2跖骨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右趾僵硬,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后续折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3、综合评定被鉴定人李贞华2016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贞华为此而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李贞华属农业劳动者,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已向本院起诉赔偿,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8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赔偿原告李贞华20824.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458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4244.30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肇事粤K×××××号车辆为被告梁郁伟所有,并由其在被告人财保险处购买有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共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没有免赔事由。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赔偿项目有:1、营养费2190元。原告李贞华的住院期间的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可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17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17)天=2190元。2、护理费126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贞华住院17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但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其请求的120元/天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120天,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按120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减除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17天,护理费为120元/天×(120-17)天=12630元。3、交通费0元。原告李贞华的交通费已赔偿500元,其再次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6453.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至伤残评定时已71周岁,其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2%,根据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9年×22%=26453.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20000元,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对此有异议,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鉴于后续治疗费是折除内固定物的费用,且必然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7、司法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支出,该费用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李贞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190元,合计22190元;因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李贞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为2219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梁郁伟应赔偿原告李贞华该损失的30%即6657元。因被告李贞华驾驶粤K×××××号车在人保湛江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贞华6657元。本案原告李贞华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2630元、残疾赔偿金264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083.60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湛江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原告李贞华请求赔偿的鉴定费3200元,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被告梁郁伟应赔偿原告李贞华该损失的30%即960元。被告人保湛江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贞华的损失合计为6657元+44083.60元=50740.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40.60元给原告李贞华。二、限被告梁郁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60元给原告李贞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梁郁伟负担545元、原告李贞华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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