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伟与张玉峰、李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伟,张玉峰,李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567号原告:贺伟,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闪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峰,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李钢,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贺伟与被告张玉峰、李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成、被告张玉峰、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玉峰赔偿原告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峰称自己与被告李钢是夫妻,并提供了李钢房产证原件等手续,2016年9月2日,被告张玉峰以被告李钢(卖方)代理人身份与原告贺伟(买方)授权代理人薛姝(买方代理人)在郑州望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179)并签订了卖方代理人承诺。合同约定被告李钢同意以5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7号楼1单元6层1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中代理人承诺如下:被告张玉峰受被告李钢的委托签订本合同,被告张玉峰保证其本人享有代理权,并已向被告李钢充分说明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张玉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及时交与被代理人补签,若因被代理人不予补签、不予追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则由被告张玉峰赔偿原告(合同相对方)200000元,赔偿中介公司11600元;若原告(合同相对方)损失高于此金额,有权进一步向被告张玉峰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玉峰表示要求被告李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玉峰先是表示房屋不卖了,后又称其未经被告李钢授权,被告李钢对房屋出售事宜不知情等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玉峰、李钢辩称,被告张玉峰卖房是因为当时张玉峰、李钢夫妻吵架了,张玉峰拿着房产证去中介了,被告李钢没有授权张玉峰卖房,当时张玉峰也没有带结婚证等有关证明,签合同时张玉峰看到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是200000元,觉得违约金过高,当时就不想卖房了。原告称交了购房定金,被告不知情。被告李钢不可能同意卖房,家里只有这一套房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薛姝代理原告贺伟与被告张玉峰代理被告李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S0000179),居间方为郑州望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李钢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7号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人民币580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定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人民币13600元,余额作为郑州望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被告李钢保管的购房定金;原告贺伟应向郑州望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1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或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居间方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居间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商定于签定本合同时,由原告方向居间方支付代办费用人民币2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代理人承诺: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签定本合同,代理人保证其本人享有代理权,并已向被代理人充分说明本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代理人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及时交与被代理人补签,若因被代理人不予补签、不予追认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的,则由代理人赔偿合同相对方200000元,赔偿居间方13600元,若合同相对方损失高于此金额,有权进一步向代理人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居间方郑州望祖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购房定金20000元,在原告交纳上述定金几分钟后,被告张玉峰表示不同意卖房。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钢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张玉峰赔偿原告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元。被告李钢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张玉峰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峰在未经被告李钢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将李钢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事后被李钢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追认。故被告张玉峰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峰没有取得代理权即以被代理人李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峰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玉峰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故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张玉峰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伟损失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