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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岑忠洋与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忠洋,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85号原告岑忠洋,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胡志伟,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原告岑忠洋诉被告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忠洋诉称,被告胡志伟向原告岑忠洋借款100000元,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胡志伟,身份证号,从岑忠洋借款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岑忠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志伟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志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胡志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伟借原告岑忠洋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岑忠洋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