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艳菊与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571号原告:苏艳菊,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纪纲,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田洪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东。原告苏艳菊与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废弃物处置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积泉、葛增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艳菊的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代理人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共计13943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石信云驾驶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废弃物处置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湾路固体物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牛宝军驾驶的沿环湾路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B×××××号车车头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鲁B×××××号车内乘客原告苏艳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信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和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我方车辆,石信云系我单位职工,我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石信云驾驶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废弃物处置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环湾路固体物路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牛宝军驾驶的沿环湾路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B×××××号车车头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鲁B×××××号车内乘客原告苏艳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信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时原告苏艳菊提交青公交认字(2016)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五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病历两份,门诊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19109.07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在加上120急救费的情况下实际金额为18943.11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943.11元。原告提交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张,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105天(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5日),原告月工资4500元/月,超过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按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为53715÷365×105=15452.26元;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具体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工资减少的金额计算;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每月,已超过纳税标准,因此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应当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来证明停发工资情况,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因伤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本人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均应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苏艳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45天,后续治疗费3000-4000元;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20年,为43598×20×10%=87196元;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需护理,出院仍需护理45天,共计56天,其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年计算,为53715÷365×56=8241.21元;各被告对该证据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天,所以护理费应当计算45天而非56天;且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4500元每月,已超过纳税标准,因此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原告应当护理人员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来证明停发工资情况,否则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伤陪护而减少的收入;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1元,再按照住院11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221元交通费,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11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860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不应由本方承担。原告按照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心伤害,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废弃物处置公司,石信云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病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纳。根据责任认定石信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用药明细、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8943.1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认原告住院11天,其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资超过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年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因此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15452.26元。4.原告的护理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648号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并未说明出院后为45天,因此原告并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依法支持45天,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梁群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其护理人员梁群系青岛市城市户口,且月工资为4500元,因其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因此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年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3715÷365×45=6622.4元。5.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648号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确认原告构成十及伤残,且系青岛市城镇居民,至鉴定之日未满60岁,其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20年,为87196元。6.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648号鉴定报告及原告受伤的部位(面部、眼部)来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以4000元为宜。7.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1天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其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其花费的111元交通费系复诊时的必要交通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21元。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在面部及眼部,对今后的美观造成了影响,依法应得���一定精神赔偿,但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依法酌定为4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63.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用药),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63.1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491.66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9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艳菊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艳菊共计1665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9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人民币59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市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4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