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康桂清与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桂清,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049号原告康桂清,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住址涿州市,。被告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桃园办事处桃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89408554A。法定代表人苏建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康桂清诉被告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桂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烤漆门及护墙板的订单合同,合同金额55670元,被告给付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安装日期从2015年6月5日开始,安装地点金溪谷养生会所。上述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36670元,尚余19000元未付。后KTV又陆续安装几套门,尚欠2800元未付,以上共计218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款项,但被告总是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烤漆门及护墙板费(含安装费)2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认可,我没有亲自跟原告签过合同,但是我是法人。原告给我做的门,一耽误我工期,二质量有问题。原告找过我,因为经营不善,我说给5000元得了,原告也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处主管人员与原告签订吉塔高档烤漆钢木门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烤漆门及烤漆墙裙,总金额55670元,安装地点金溪谷养生会所,安装日期2015年6月5日,并在客户签字一栏加盖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时交付定金20000元。安装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36670元,尚有190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吉塔高档烤漆钢木门订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安装烤漆门及烤漆墙裙,被告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审查本案,被告认可系其当时主管人员与原告签订订单的事实及公章的真实性,亦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安装工作且曾陆续付款的事实,因安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支付,具体数额以查证的19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为金溪谷KTV安装木门产生的28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管人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以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金溪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桂清烤漆门及护墙板费(含安装费)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