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文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大勇、王恩忠、刘雅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王恩忠,刘雅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92号原告王文华,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负责人盛大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忠,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雅君,女,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晶,系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恩忠、刘雅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被告王恩忠、刘雅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华诉称,2016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王恩忠驾驶刘雅君所有的×××号奥迪轿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50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兴达燃气站时,与沿143县道由南向北驶来的李志旭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人王文华和李志旭受伤。王文华当日入哈医大第二医院治疗,诊断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6天,好转出院,因伤后发生脑脊液鼻溢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入哈医大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天,好转出院,两次住院共花医药费80626.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文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文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保险公司应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恩忠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雅君系王恩忠雇主,系×××号奥迪轿车所有人,应当与王恩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赔偿医疗费80626.9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x21天)、交通费2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3978.51元(11326.17元/年x20年x15%三处十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彬3293.74元(8783.31元/年x5年x15%÷2)、误工费11965.80元(105天x113.96元/天)、护理费5436.90元(45天x120.82元/天)、营养费4500元(45天x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00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恩忠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刘雅君与被告王恩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如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手续齐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在刘雅君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恩忠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对王文华的损失,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王文华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疗标准确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王文华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交通费的真实发生,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王恩忠、刘雅君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的支持部分在扣除交强险和三者险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刘雅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120救护车费1500元,上述款项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垫付部分应当返还给刘雅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王恩忠驾驶刘雅君所有的×××号奥迪轿车,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50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兴达燃气站时,与沿143县道由南向北驶来的李志旭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人王文华和李志旭受伤。当天11时30分,原告就被送入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64元,当天14时又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6天,花医药费57772.15元,好转出院。因伤后发生脑脊液鼻溢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入哈医大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药费17781.75元,好转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日在扶余市弓棚子镇江西镇村卫生所治疗10天,花医药费2400元(非正规票据);2016年11月8日在扶余市弓棚子镇华康骨科医院购药200元(非正规票据);2016年11月14日至19日在扶余市阳光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低颅压综合征”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支付医药费680.92元。王文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刘雅君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3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旭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文华无责任。王文华的伤情后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7)法临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文华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X(十)级伤残。2、王文华脑挫裂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3、王文华脑脊液鼻漏已构成X(十)级伤残。4、王文华本次伤害的误工期限以105日为宜。5、王文华本次伤害的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6、王文华本次伤害的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元/日为宜。7、王文华脑脊液鼻漏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王文华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文华因交通事故致伤,保险公司应依据《交通安全法》76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恩忠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雅君系王恩忠雇主,系×××号奥迪轿车所有人,应当与王恩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刘雅君所有的×××号奥迪轿车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王文华父母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文君、长女王文华,王文华其父王彬生于1941年2月24日仍健在。上述事实有王文华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弓棚子镇大房村介绍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被告刘雅君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120救护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与王文华、保险公司、刘雅君、王恩忠的当庭诉辩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案李志旭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088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500元、误工费18803.40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1元、再医费410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329025.91元。本院认为,一、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恩忠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违反《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旭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文华无责任。被告王恩忠根据此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向本院主张要求由李志旭承担30%的责任,以减轻他的赔偿责任,本院准许。刘雅君作为雇主,依法对王恩忠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二、王文华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王文华主张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本院准许。1、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7779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华主张2100元,王恩忠、刘雅君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王文华主张营养费45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王文华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9月1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5月9日定残之日,依据鉴定结论以误工期限105日为宜,王文华主张误工费11965.80元(105天x113.96元/天),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以45日为宜,王文华主张护理费5436.90元(45天x120.82元/天/人x人),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结合王文华实际就医和后来复查的时间及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刘雅君主张已为王文华支付交通费1700元要予以扣除,刘雅君提供的120救护车所支付交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王文华就医的次数酌情认定王文华尚需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年×20年×13%(伤残系数酌情)为29448.0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文华父亲王彬系农村户口,生于1941年2月24日已年满75周岁,王文华共有兄妹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年×5年×13%(伤残系数)÷2人为2854.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华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王文华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53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上述10项合计为144404.14元。刘雅君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因被告刘雅君所有的×××号奥迪轿车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号奥迪轿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文华及另案李志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文华2421.93元[(王文华医疗费7779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李志旭医疗费208878.2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500元+再医费41000元+王文华医疗费7779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x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文华51554.93元[(王文华误工费11965.80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44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志旭误工费18803.40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82.8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文华误工费11965.80元+护理费5436.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44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110000元],合计53976.86元;被告王恩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王文华57383.82元[(王文华医疗费77798.8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2421.93元)x70%];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文华57383.82元。被告王恩忠承担鉴定费53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刘雅君对被告王恩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雅君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各项损失53976.86元;在商业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各项损失57383.82元。二、原告王文华得到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刘雅君1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王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