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辖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敬仲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崔传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发展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吴昌皂,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鹏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1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迅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此案涉及的分子筛、水解剂、脱硫剂、脱氧剂、瓷球等产品为加工定作产品,本案实为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不应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被上诉人鹏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迅达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对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约定。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系案涉合同的需方,鹏程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场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