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与蔺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蔺红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997号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蔺红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和昇有限公司”)与被告蔺红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运营管理约定》;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商铺租金104544元及该年度物业管理费3136元、暖气费1728元,共计10940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9693.44元,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运营管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62号林和昇酒店设备用品批发市场二楼西区壹号,面积为172.24m2租赁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合同期限为贰年,从合同签订起被告仅仅支付了2016年度的租赁费用,未按期支付2017年度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蔺红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运营管理约定》、取暖费缴费通知及收据、取暖费标准协议、通知、缴费凭证16张,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2017年10月22日生成的微信聊天截屏一份,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电子数据原始介质载体,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欠费通知一份,欲证实向被告蔺红梅通知欠费的事实,因原告无法提供签收栏,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照片5张、通知及通知张贴情况照片5张,因无法确认是否被被告蔺红梅知悉,对其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蔺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运营管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62号林和昇酒店设备用品批发市场二楼西区壹号,面积为174.24m2商铺租赁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合同期限为贰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62726.40元、市场运营管理费27181.40元、物业费3136元及取暖费,约定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后为商城管理便利,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季度交纳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蔺红梅根据自身经济情况不定期向原告交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物业费及暖气费等全部费用。2017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解除该合同,亦未达成书面续约合同,被告未向原告腾退房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租金,后无法与被告蔺红梅取得联系,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蔺红梅依旧占有使用租赁商铺,原告也未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应认定双方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起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蔺红梅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未履行给付房租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给付租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和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其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无法与被告蔺红梅取得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商铺的租金62726.40元、市场运营管理费41817.60、物业费3136.30元、暖气费172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之诉请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蔺红梅自合同解除后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如无法及时腾退房屋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林和昇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商铺及给付房屋使用费至被告返还占用商铺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承租方需按时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和各项费用。逾期须交纳滞纳金、违约金。滞纳金、违约金按本期应交租金和各项费用总额的10%/天计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相应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至”以每日6%”按3倍计为19693.44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对此酌定违约金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蔺红梅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62号林和昇酒店设备用品批发市场二楼西区壹号商铺腾退返还给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三、被告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租赁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104544元、物业费3136元、取暖费1728元,共计109408元(上述金额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林和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物业费、取暖费、商铺运营管理费的违约金656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882元,由被告蔺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才让卓玛人民陪审员黄蓓莉人民陪审员李海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毛才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