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执3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文波、何乐春、朱夏云、何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何文波,何乐春,朱夏云,何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6执3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住所地:汝城县卢阳镇滨河西路。负责人:苏配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文波被执行人:何乐春被执行人:朱夏云被执行人:何丽娟申请执行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文波、何乐春、朱夏云、何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文波、何乐春、朱夏云、何丽娟向申请执行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4641.7元(含违约金),承担诉讼费458元,负担执行费557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夏云主动偿还了10099.7元,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朱夏云300**元,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何丽娟1700元,剩余3300元借款本息四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偿还。经本院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以及各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文波、何乐春、朱夏云、何丽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长批准,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梁审 判 员 张 勋代理审判员 詹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秋忠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