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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秋然与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然,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771号原告:李秋然,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兆坦,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昌增,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然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兆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昌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村修路机械施工对原告的住房���成了严重的损害,由于被告的损害致使该房间根本无法居住,且成为危房,从根本上失去了居住的价值,给原告造成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和心里的压力,由其损害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在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施工对原告的住房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尖字沽村修路机械施工对原告住房造成严重损害,没有具体时间。经答辩人了解,村修路时间是2000年左右,村修路没有对村民房屋造成损害。当时原告找村委会交涉提出因村里修路影响了其住房,要求村给个说法。就此事件,双方早已达成谅解。《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涉及原告住房严重损害事件,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力。2、被答辩人就此次住房严重损害事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确切证据。被答辩人就此次住房严重损害事件向村委会提出赔偿诉求,未经有房屋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被答辩人自己提出的损害数额,不具有权威性,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3、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村修路对答辩人住房的损害,承包土地、鱼蟹池、村放水和乡纸厂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污染等问题已经一揽子解决。《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纯属无理诉求,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年5月10日《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一张照片、“2011年5月5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照片证明房屋破损情况、《凭据》证明村委会已经默认,并且给原告补了三个坨沟、会议记录证明坨沟已经由村委会于2011年5月5日给了李立军,而同年5月10日又给了原告,村委会既然将坨沟给了李立军,就不应该再给原告,村委会应赔偿原告损失;另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理由:证据没有,因我没有条件,无法鉴定。我就那么一说的。我建房时是人民币45000元,一间裂了,无法住人,要求赔偿我人民币15000元。2、2017年4月25日村民边志强的书面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去李立军家,当时村长也在他们家,去李立军家中找合同,证明李立军跟大队有合同。另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李平安,李祝全,李浩然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立军买地在前,与原告的协议在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质证意见:对《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认可。此凭据开头就是解决因村委会修路对原告房屋受损进行补偿。此凭据就是说原告与村委会的这点纠纷给他补的坨沟;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只是一张复印件,没有原件,只是个会议记录,没有合同或协议,上面写明承包给李立军的只是一般农田,没有沟,不包含这坨沟;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该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来确定。对原告证据2质证意见:边志强证明不了李立军与村委会有合同,原告说有合同,应该出示合同原件;其他人的证明不属于真实情况,因为村的地都是坨地,李立军已经跟他们有利益关系了,这个证明只能证明李立军买的他们这些村民的地。因为李立军买的是村民个人的地,所以不存在李立军与村委会有合同。村委会没有和李立军签订过承包沟渠的协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明芳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子补给李秋然2000元钱,就主张的李秋然的房屋受损问题的补偿。2、李际乔证明一份及村委会书面说明一份。证明:之所以给补坨沟就是为了给他解决纠纷。3、申请法院调取的李秋然起诉李立军案件(2015)丰民初字第274号相关材料,证明李秋然和村签订的《凭据》是真实有效的,李秋然根据该《凭据》起诉的李立军,有(2015)丰民初字第2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坨沟经营凭据、2014年12月30日村委会的证明、2014年6月24日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中有时任村主任李兆秋签字。证明:李秋然认可与村里签的《凭据》,是李立军��了他的坨沟,而起诉的李立军。4、村民王洪旺出具的李秋然卖沟得款人民币7000元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李秋然一直在经营着坨沟,并得到了收益。村委会给原告补偿的沟已经到位,王洪旺已经从李秋然手买过两个沟。村委会并没有将坨沟承包给李立军,李立军是从村民手里买的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质证意见:李明芳的证明不认可,支过钱因为我有病,是因为大队照顾我,跟房屋损害的事情无关,要求签字的手续。对证据2质证意见:对于这两份证明不认可,内容不属实。应以会议记录为准,以公章为准。对证据3质证意见:我起诉李立军案件中的证据我没意见。对证据4质证意见:我是收了王洪旺的7000元钱,当时是大队把杜家坟的沟补给了我,李际乔给我打电话说给我补几个沟,王洪旺占了2个沟用于种植庄稼,现在也在种植。占的就是村委会发包的3.5个沟的其中两个。关于原告主张其房屋损害形成的原因及损失额,经本院释明,原告可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态:不申请鉴定。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李秋然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一份,约定:为解除村修路机械施工对李秋然住房造成的损害,和本人1998年承包土地鱼蟹池、村放水和乡纸厂对本人造成的污染,经协商将杜家坟坨地内3.5个坨沟归李秋然经营。村与本人签订经营凭据如下:1、经营沟座落:一号沟李瑞东以西半个沟、二号沟李申乔、张树八地西沟、三号沟李浩然、李平安地西沟、四号沟李振顺地西沟,上述3.5个沟面积约1.7亩。2、经营期限由2011年5月至2029年止,同村民延包地到期止。3、在经营期内,如因占地占沟,其占沟款本人负责催要,本人可享受占沟总款的50%,其余50%款归村集体。如不占地,对有地户农田排水、灌水不得设阻。4、经营本沟村不收承包费,以此消除本人同村各个方面的纠葛。本人在凭据签字后,李秋然与村无论在住房、承包地、鱼蟹池都不再存在纠葛。如再启动,视本人违约,并承担违约后果。该《凭据》签订后,在2012年村民王洪旺征用杜家坟各户延包地时,占用原告李秋然村内补沟两个,经与原告协商,交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李秋然以村民李立军为被告诉至法院(案件号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4号),主张:2011年5月10日本村村委会将杜家坟3.5个坨沟作为补偿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3年间李立军兴建牛场擅自占用原告一个半坨沟(位于李瑞东西半个沟,张树八地面承包地西一个坨沟),合计占地1.6亩,每年每亩1200元*16年,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720元,请求依法判决李立军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该案经本院依法判决后,李立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原告撤诉。2017年2月9日原告李秋然将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尖字沽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主张:由于被告村修路机械施工对原告的住房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由于被告的损害致使该房间根本无法居住,且成为危房,从根本上失去了居住的价值,给原告造成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和心里的压力,由其损害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由于被告施工对原告的住房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因村修路机械施工对其住房造成的损害,和1998年承包土地鱼蟹池、村放水和乡纸厂对其造成的污染,已经于2011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杜家坟部分坨沟经营凭据》,属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应互相遵守。且原告依据该《凭据》,对其中的2个坨沟因被村民王洪旺占用而收取了相关费用,以及另外的1.5个坨沟以村民李立军占用为由而提起相关诉讼,索要相应补偿款,均属于原告对该《凭据》涉及的3.5个坨沟进行了相应的处分、收益及诉讼维权,故原告以未得到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相关损失,理据不足;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5日村两委会会议记录”为复印件,且该会议记录的内容是被告村两委会成员关于李立军在承包村集体一般农田中(面积35亩),发展养牛,投资200万元,进行审议表决,并决定还要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记录未体现本案《凭据》涉及的坨沟归属李立军承包经营,原告���无相关承包合同提交,故原告主张该坨沟在签订《凭据》之前就已经由被告发包给李立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人民陪审员  董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