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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亚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607号原告刘亚兵,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帅,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兵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日,刘亚兵驾驶车辆豫A×××××号小型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7KM处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撞在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存在诸多不合理的赔偿因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评估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评估报告书,系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并由本院委托该评估机构作的车损实际修复价值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对车损实际修复价值评估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该份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刘亚兵驾驶其名下的车辆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71KM处南幅时,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失控撞在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70102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景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361244元,支付评估费4100元。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亚兵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车损)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修复费用(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36124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各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费361244元。评估费41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665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兵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66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端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