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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0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27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9754041X1。法定代表人兰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关路10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22140531M。法定代表人刘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山矿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江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保险赔偿款6794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理赔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生产及人员安全需要于2015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数18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案外人杨夫定系原告的雇员,2012年9月起在原告处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16年4月18日,因职业性尘肺病待诊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18天,同年5月4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6年6月2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5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后因原告与杨夫定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272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杨夫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94元,共计107394元,原告认为该赔偿款项应属被告的理赔范围,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赔付了48227.24元,对其余款项拒绝赔付,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案外人杨夫定履行了本院(2016)黔272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并垫付了医疗费8782.7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6)黔2725民初540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理赔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为杨夫定购买了保险,且杨夫定因工受伤系保期内,原告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杨夫定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保单履行给付剩余保险款67949.4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赔偿应按照《雇主责任险(2004版)条款》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理赔范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四角八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98元(或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鹉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