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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茶榆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城关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再审申请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榕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榕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及任何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事实上,申请人在2013年才进入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施工场地,榕源公司2010年的施工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情,两个工程不是同一地点;2、一、二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的内部请示报告,判决申请人承担巨额工程款是错误的。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是榕源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该请示报告只是申请人按照上级单位的指示,对榕源公司的具体情况做相应的核算,只是作为一个局外人对榕源公司施工损失的一个评价,并不是与榕源公司达成的合意。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即《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核定的工程款损失数额为3977345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既不是榕源公司的工程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榕源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内部请示和批示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0年组织人员进行了西山隧道工程施工准备工作,后因客观原因停工退场,其损失客观存在。对于被申请人榕源公司存在损失,路桥公司、通泰公司作为被告并未否认,只是对损失的数额、承担责任的主体提出异议。虽然被申请人榕源公司未能提交书面施工合同,以证实2010年施工准备工作的委托单位,但申请人路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后续正式中标施工单位,被申请人通泰公司为发包业主单位,根据申请人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显示,二者还系上下级关系,从常理分析,二者与被申请人榕源公司的施工具有关联。同时,被申请人榕源公司退场后,先后多次致函路桥公司和通泰公司,要求补偿相关施工损失,路桥公司也按照上级单位即通泰公司的指示,对被申请人榕源公司的施工损失进行了调查核定,调查报告内容具体详实,损失金额确定。为保护被申请人榕源公司合法利益,原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二者连带赔偿被申请人榕源公司526.25万元施工损失并无不当,二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关系另行解决。综上,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宣建新审 判 员 王 芳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 涛书 记 员 武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