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云与李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云,李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80号原告:陈某云,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汉,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龙,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云诉被告李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刘光汉,被告李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荔塱水产市场对出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适遇原告陈某云亦在该路口推着手推车由东往西走,结果电动三轮车与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芳村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广州钢铁集团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出院,医嘱出院卧床休息一个月,全休6个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877.3元;2、误工费32050元(64100元/年÷12×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出院康复期护理费5341.7元(64100元/年÷12×1个月);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律师费6000元;1-9项共计90769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直接碰撞到原告,原告推着车碰到被告的车后轮,在力的作用下反弹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已经提出复议,但是不予受理。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具体如下:医疗费方面不同意,原告经过2个医院治疗,2家医院总共作了4次CT,属于过度治疗、过度用药。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部分流水没有直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医院证明是卧床1个月,原告认为6个月无据,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亦无证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无据且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荔塱市场明塱水产对出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适遇原告陈某云在该路口推手推车由东往南行走,两车相撞,造成陈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龙未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购买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肝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事故当日下午原告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脾脏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1月、近3-6月需注意休息、避免大声咳嗽等增加腹压力等运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8877.3元。2016年1月20日,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市场内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云无责任。被告不服遂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认定其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广州市骏塱市场开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广州市荔塱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租户,2011年9月至2017年3月1日已在该市场经营水产销售约6年,被告对此表示确认。原告另提交其银行流水与上述证明欲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6表不低于人身损害标准中批发、零售业64100元/年标准计。被告提交网络信息、过度用药质疑清单、过度用药举例、过度检查质疑清单、事故发生示意图等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云无责任。虽被告对认定存在异议,但该异议已经复核程序不予受理,且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为自行制作的示意图,在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采纳其主张,采纳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某龙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虽被告主张存在过度医疗和用药过度,在无医疗机构专业意见的情况,仅凭其提供的自行制作或传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可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8877.3元。2、误工费:医嘱中的“近3-6月需注意休息”并非指停工全休,不应认定为误工时间,本院仅认定住院治疗期15天和出院卧床休息期1月为误工时间,共计45天。依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可见,原告在广州市从事水产销售已满1年以上,其主张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4100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上可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7902.74元(64100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5天和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确需人陪护,因此该段期间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5天×80)。至于出院医嘱的“近3-6个月需注意休息”并非指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该段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本次事故确需发生交通费,综合就医、转院、陪护人员等因素,原告诉请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影响进食,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显示原告达伤残等级及司法实践中认定应支付的情况,故本院不支持该诉请。8、律师费: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52680.04元,被告应承担全责并依法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680.04元给原告陈某云。二、驳回原告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陈某云承担434元,被告李某龙承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灵芝书 记 员 周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