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义兰、吴永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义兰,吴永贵,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义兰,女,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贵,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殷文忠,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遵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白世明,董事长。上诉人文义兰、吴永贵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义兰、吴永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购买的讼争房屋,系商业用房。被上诉人在广告中明确说明:争议房屋与一楼大堂一并作为东方酒店的整体,后因被上诉人与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生销售代理合同纠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将东方酒店一楼大堂强制执行给三力公司,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与东方酒店一楼大堂被依法强制分割,房产严重贬值,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向上诉人说明这一情况,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东方酒店一楼大堂签订,客观上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文义兰、吴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文义兰、吴永贵与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44163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共计7279.97元;4、诉讼费由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5日,文义兰与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文义兰购买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市场综合楼××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73平方米,购房款144163元,该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后文义兰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7月29日,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产权分割申请,承诺本案所涉的房屋所在的大楼三至九层的产权人可以从一层酒店大堂无偿自由通行。2012年8月24日,因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大楼东方酒店一楼大堂的产权过户给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但为大楼的业主留有进出的通道,文义兰、吴永贵认为其买房的目的不能实现,酿成讼争。另查明,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文义兰、吴永贵,且文义兰、吴永贵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文义兰、吴永贵按约交纳了购房款,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将房屋交付,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文义兰、吴永贵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文义兰、吴永贵要求返还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文义兰、吴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文义兰、吴永贵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尚未发生,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际,不可能知晓东方酒店的大堂会因其与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也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不具备前述合同无效之相关情形。文义兰、吴永贵关于购买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文义兰、吴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显审 判 员 刘娟娟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