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9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馨予与牛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馨予,牛宗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462号原告:范馨予,女,201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法定代理人:范跃宗(系范馨跃父亲),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宗泽,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馨予与被告牛宗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馨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定三,被告牛宗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馨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6时,被告牛宗泽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鲁佳、范罂戈、樊馨予、孙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宗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4400.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牛宗泽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6时,在新野县施庵镇涧河村蔡庄14组公路处,被告牛宗泽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步行人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发生碰撞,造成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宗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佳、范罂戈、范馨予、孙凌负次要责任。原告范馨予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颌面部外伤,4.鼻骨骨折,5.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400.75元。本院认为,公民具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宗泽无有效证件驾驶无牌照燃油助力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范馨予的监护人在范馨予通行道路时未予带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监护人范跃宗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范馨予的医疗费用为44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为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用为80元×16天=1280元,共计6640.75元。被告牛宗泽应当赔偿6640.75×80%=5312.6元。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馨予531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宗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继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