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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学玉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玉,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60号原告:李学玉,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李学玉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玉诉称:李学玉于1994年在金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采煤过程中受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金海煤矿每月给李学玉护理费164元。现尚欠1998年1-10月护理费1640元。故请求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李学玉护理费16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学玉于1994年在金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在采煤过程中受伤,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金海煤矿每月给李学玉护理费164元。现尚欠1998年1-10月护理费1640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被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企业机读档案、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李学玉在金海煤矿工作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学玉请求金海煤矿给付其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支付李学玉的护理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学玉护理费164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