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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旭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旭鹏,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旭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彭某1、彭某2、李某2、张某五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1381刑初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彭某1、彭某2及被告人丁旭鹏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豫13刑终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邓州人民法院(2016)豫1381刑初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02分许,被告人丁旭鹏醉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行至邓州市彭桥镇翰林路老粮管所处撞住一辆停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使拖拉机驾驶人李某3及附近的张某、彭某三人受伤,后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旭鹏弃车逃逸。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丁旭鹏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52.19mg/100ml。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旭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谅解,被告人丁旭鹏赔偿被害人彭某亲属经济损失35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分别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单、证人胡某、李某1、刘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2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旭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旭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旭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旭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琪琳审判员  周 韬陪审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