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012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贤光与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光,吴水仙,何维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122民初3602号原告:林贤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水仙,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何维亮,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林贤光与被告吴水仙、何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吴水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连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连公(黄岐)立字〔2015〕00042号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122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光、被告吴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吴水仙与原告姐姐是朋友关系,经原告姐姐介绍才认识吴水仙。俩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总额为20万元,两次借款口头均约定3%利息,由被告吴水仙出具了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可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最后竟避而不见。原告认为,此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吴水仙辩称,有向林贤光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利息按3%计算偏高。何维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林贤光提供的借条,吴水仙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水仙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吴水仙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并把两张借条的月份都改为10月。原告现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水仙向林贤光借款200000元,有吴水仙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吴水仙、何维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吴水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院受理吴水仙系列民间借贷案件的具体案情,吴水仙在短期内外借大量借款,有悖于正常生活生产所需。何维亮在借条上未具名,且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吴水仙、何维亮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林贤光主张何维亮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林贤光主张吴水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何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水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能快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50000元与150000元借款计息时间分别从2015年10月21日、10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贤光对何维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