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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荣光春与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光春,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82号原告:荣光春,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云露街光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73104N。法定代表人:黄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光春与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妻子李先芬,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3077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关系。三、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615592元,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延期办证违约金为房款的0.5%,但均系被告书写。属格式条款,未对原告做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比照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5%,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1、被告承建的房屋因政府要求退让道路修改规划方案,导致需要交纳巨额的土地出让金,被告正在与政府协商中,不能办产权证,是政府原因,不是被告方的过错,应予免责。2、原告诉求5%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被告方逾期办理产权证,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举证:2012年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证明被告方修改规划方案是政府要求修改的,被告方不能为业主办理权属证书是属不可抗力的原因,应予以免责。经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第15条第2款约定是0.5%的违约金。合同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具有相对性,不能以他人购房合同类退。合同虽然是格式条款,但其违约金比例是手式书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即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载明政府要求明珠国际小区设计方案做进一步修改,是政府与被告之间的事,与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关。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明珠·国际城4幢26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2014年03月03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总价款615592元,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取得房屋后,被告因修改规划方案等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违约金的计算为已付房价款的0.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房价款5%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违约金计算为615592元的0.5%,即307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荣光春违约金3077.96元。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荣光春负担100元,被告安徽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