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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颜景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景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景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景义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7)第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被告人颜景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奶牛场通往镇南种羊场村村通公路由西东行,行至事发地点时,与迎面驶来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颜景义驾车逃逸。红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2、证人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4、被告人颜景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景义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景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悔罪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被告人颜景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奶牛场通往镇南种羊场村村通公路由西东行,与迎面驶来的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颜景义驾车逃逸。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颜景义到案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2015年6月1日交警出具的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2)身份证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景义的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的身份信息。(4)2015年6月1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6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欠款、第22条第2款、第8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由于颜景义肇事后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颜景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2015年6月4日白城支队公路大队交通科出具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2017年2月16日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查获经过。(7)2017年2月16日沈阳铁路公安白城公安处白城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查获经过。(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景义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1)2016年4月25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伤检)字[2016]12号鉴定文书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髁骨翼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髋关节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挫伤,左足辗挫伤,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锲骨、足舟骨、距骨骨折,经临床手术及治疗,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b款之规定,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2015年6月18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94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高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3、证人魏某证言:2015年6月1日19时至20时我的机动车在镇南通往奶牛场村村通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了。车是我妻子孙秀荣的名落的车籍。驾驶员是给我驾驶插秧机的边三,大名我也不知道,我现在联系不上他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就我和边三,我坐副驾驶,边三开车,我们没有受伤。2015年6月1日19时至20时我和边三开车从飞机场去九街田地,一直都是边三驾驶机动车,在这期间去了绿水加油站买汽油,边三开车,我俩沿绿水通往镇南三合屯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我看见由东向西有灯光,然后我听见一声响,我们没停车就继续往家走,我问边三怎么不停车,边三说他害怕了,站都站不起来了,然后我把车放到家一直没开。第二天上午九点多对方家属发现我家车了,我承认是我车撞的,并给支付了一万五千元人民币,今天我和家属一起来交警了,边三现在我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6月1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在奶牛场通往镇南的村村通公路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的医院。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车是我自己的。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没有摩托车证。车上就我自己,我受伤了。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我驾驶机动车沿镇南种羊场通往绿水村村通公路由东西行,行至事发地点附近时,我看见我前方有两台车和我相反方向,这时我这两台车相距500至600米左右,当我和第一台会车之后第二台车一直是远光灯,我就减速靠北侧路边行驶,对方车速很快,等我俩要会车时对方突然向我这个方向拐了,我就被撞飞了,然后我被撞到了北侧沟里,我喊对方车没停就走了,后来被路过的车给救了,我就去医院报警了。我车的前轮和对方车的左前侧相撞的。我当时开启的是大灯近光灯。我驾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我当时车速是每小时30多公里。我驾车前喝酒了,我是晚上6点多喝的,喝到晚上7点多,在镇南的一家小饭店喝的,不知道多,和孙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喝的,我喝了二两的酒,一瓶啤酒。5、被告人颜景义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日21时许在奶牛场通往镇南村村通公路上我驾驶机动车从白城市回魏家窑,我沿奶牛场通往镇南村村通公路由西东行,行至出事地点附近我看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对方车灯很亮,我就变换灯光,靠右侧行驶,会车时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撞在一起了,撞完后我害怕了就开车走了没有停。我开车走时我和魏某都没有说话,我当时害怕没有想我的行为是逃逸。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我取保候审没回来。我在外地打工没时间。2015年6月1日我因为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后来就去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马场干活,这期间一直和办案的民警有联系,但是我没时间回来,直到现在被你们找来了。2015年6月1日21时30分我驾驶×××小型轿车在奶牛场通往镇南种羊场村村通公路与高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把他撞了之后我就跑了,我当时把他撞的挺严重,我害怕我就跑了,离开了现场。后来我去白城市公路交警大队去自首了,我被刑事拘留15天,然后我办了取保候审。我办完取保候审以为就没事了,我就去黑龙江齐齐哈尔打工去了,手机号也换了。机动车是魏某的,我开车帮魏某买零件去了。机动车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当时车上有两个人,我和魏某,我们都没有受伤。庭审中被告人颜景义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证明对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被害人高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颜景义的家属田春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五万元,并表示不再追究颜景义的刑事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3、撤诉申请书针对向法院递交的要求颜景义赔偿民事责任的附带民事诉状,予以撤诉。4、2017年4月17日高某出具的收据5万元。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景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缴而逃避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事实有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颜景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为凭。被告人颜景义驾驶汽车致使被害人高某受伤,本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却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经鉴定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表明对颜景义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追究颜景义的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及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家庭成员和居住社区同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适用缓刑,可以有效监管,社会不良影响不大,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景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景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