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国奇与李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奇,李金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469号原告陈国奇,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陈庄村陈庄41号。身份证号码:4129221954********。被告李金坡,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陈国奇诉被告李金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军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奇,被告李金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奇诉称:原告陈国奇是做煤生意的,被告李金坡原来是开煤场的。2002年8月2日,原告陈国奇给被告李金坡送煤一车,合钱1850元,当时被告李金坡未给原告陈国奇付现钱,给原告陈国奇出具欠条一份。十几年来,原告陈国奇不停的向被告李金坡追要,但被告李金坡至今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坡立即偿还欠原告陈国奇煤款18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李金坡负担。被告李金坡辩称:被告李金坡是在南阳市××五付井开煤场。在开煤场期间,原告陈国奇给被告李金坡拉煤,开始给被告李金坡拉的煤,后来拉的是渣。当时晚上去了,被告李金坡给原告陈国奇打的欠条,第二天被告李金坡发现是渣,被告李金坡让原告陈国奇拉走,原告陈国奇不拉。原告陈国奇说不拉了,只当垫地了。原告陈国奇是当地人,欺压外地做生意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8日,被告李金坡给原告陈国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老陈煤钱1850元(壹仟捌佰伍拾)20022/8李金坡五付井煤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奇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坡欠原告陈国奇煤款1850元,有被告李金坡给原告陈国奇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金坡辩称,原告陈国奇拉的不是煤,是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国奇要求被告李金坡偿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陈国奇提交的欠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陈国奇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奇煤款1850元;二、驳回原告陈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军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