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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会与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会,师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2民初308号原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师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刘某,被告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师某提出笔迹和指纹鉴定申请,2017年5月1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以师某一直未交鉴定费为由,将该鉴定案寄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师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师某支付2015年至2017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304440元;3、师某赔偿损失41100元;4、师某支付土地复垦费761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师某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507.4亩耕地,承包地分别位于破鲁堡村“刘家窑路”和“官地”,期限为13年(2013年8月24日到2026年8月24日),每亩年承包费200元,承包费101480元,每年上打一次性付清。承包后师某在地里种植了松树等树木,并按期足额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共202960元承包费。近三年,师某一直没有认真经营过土地,大多数树木死亡,只剩下零星的树木存活,且拖欠三年承包费304440元,一直没有支付。因其拒不履行义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由于其严重违约,造成村民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师某没有盈利,要求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41100元。师某基本放弃经营土地,致使土地荒芜,杂草丛生,即使解除合同,也无法耕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彻底整治土地,师某应承担土地清理复垦费用(每亩150元)76110元。以上费用共计421650元。师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师某”的签字、指印、手章,不是本人书写或捺印,更没有加盖过手章,合同没有村委会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合同上没有记载亩数,承包费不清楚;3.没有约定赔偿损失;4.没约定土地复垦费,且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5.主张的承包费部分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一、关于村委会与师某是否具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村委会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王元平、韩向奎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与师某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共承包507.4亩。师某认为,未签过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提交的“附表”是单方制作,没有答辩人签字或捺印不应该是证据,应属单方陈述,且该附表记载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合同记载的土地对外承包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不符合常理;合同中未约定承包地的亩数;在“附表”中土地确定人是村民个人,“附表”中的亩数与村委会陈述的亩数不一致,应为515.4亩;“附表”中记载的人员曾作为原告起诉,在诉讼中“附表”中人员陈述其作为土地权利人,已在2014年8月24日对外承包了其土地,且已经收取“承包费”。同一时间,村委会作为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方都作为权利人在同一时间对外承包明显的与常理相悖、事实不符。综上,对该合同有异议,申请对《土地承包合同》中“师某”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师某提交三份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3年村民个人已对外承包本案所涉及土地并曾作为权利人起诉,承包费为张全岐转交王元平的,师某不是承包人,向个人支付承包费的也不是师某。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后认为,村委会提交了有师某签字及身份证号码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师某认为未签过合同,并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但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通知,师某一直未交鉴定费,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土地承包合同》后附的花名表,内容与该合同第二页内容相衔接,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虽村委会未在甲方签字处盖章,但在合同尾页处盖有公章;2013年8月24日至2026年8月24日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与2013年8月31日合同签订日并不冲突,该合同在签订时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综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并有效,具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采信,对师某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王元平、韩向奎证言不能确定签合同是师某本人,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该《土地承包合同》中虽主文未明确记载承包亩数,但在后附的花名表中有每块土地的具体亩数,计算相加为515.4亩,村委会主张507.4亩小于相加的515.4亩,师某对《土地承包合同》有异议,但同意法庭核定具体亩数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村委会主张拖欠507.4亩土地承包费的事实予以支持。师某提交的三份判决书,只证明了村民曾主张过权利,但村民的起诉并不排斥村委会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师某认为村委会、村民两方都作为权利人,在同一时间对外承包明显的与常理相悖、事实不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师某是否欠付土地承包费以及具体数额是多少。村委会认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200元承包费,507.4亩三年共计304440元。师某认为,合同上没有记载亩数,承包费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为期13年,师某按每亩每年200元人民币给村委会付费,提前上打一年,以后一年一付”的约定,本院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土地承包费酌定计至2018年5月23日,应为482030元,村委会陈述已支付两年承包费202960元,本院确定师某欠付土地承包费279070元。三、关于村委会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1.关于利息损失,村委会认为三年未支付承包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赔偿利息损失41100元。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欠付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对村委会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予支持。以每年欠付的土地承包费101480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4.75%(现行中长期贷款利率),酌定分别分期计至2018年5月23日止,师某应支付利息为21691元(101480元×4.75%÷12个月×33个月+101480元×4.75%÷12个月×21个月)。2.关于土地复垦费,村委会认为,因承包地已种树,如重新耕种需翻地三次,每亩需费用大约150元,共计7611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承包土地原为耕地,在订立合同后,师某便开始种植树木,村委会是知情的,应该预见合同终止会产生土地复垦的问题。在支付两年土地承包费期间,双方对土地复垦费用未进行约定,村委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土地的现状,本院对村委会主张的复垦费用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师某承包土地后,长期拖欠土地承包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村委会不能达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2015年度应支付的是2015年8月24日-2016年8月23日的土地承包费,村委会于2017年10月17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师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与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79070元;三、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支付利息损失21691元;四、驳回大同市新荣区破鲁堡乡破鲁堡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媛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虹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