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常德桂与杨联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桂,杨联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74号原告:常德桂,男,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联琼,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德桂与被告杨联琼、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桂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常德桂1895**.8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8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02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8时25分,原告常德桂驾驶电动车从沙口大桥往民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荣华路时,遇被告杨联琼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华路由龙山路往升平路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常德桂受伤,所驾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联琼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德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常德桂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稳定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德桂在中山市澳凯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杨联琼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登记车主,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辩称:一、确认被告杨联琼在我司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杨联琼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三、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护理费,标准过高;3.鉴定费,属于举证的间接支出;4.误工费,从原告常德桂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工资应为2800元/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四、保险公司只是合同当事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联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8时25分,杨联琼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华路由龙山路往升平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荣华路时,与从沙口大桥往民安路方向行驶由常德桂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第100505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联琼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常德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又查明:常德桂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继续卧床2个月、2个月后佩戴支具下地活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6年12月3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常德桂的损伤达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常德桂产生医疗费12525.4元(按发票),其中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4000元,杨联琼已支付3000元给常德桂。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联琼,杨联琼为该车在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常德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联琼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杨联琼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常德桂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525.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030元(住院31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10026.67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按常德桂的工资收入3200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按发票);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根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申请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常德桂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8.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常德桂九级伤残,确实给常德桂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常德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九项费用合计181810.87元,由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应内赔偿常德桂的损失为181810.8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000元和杨联琼已支付的3000元,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74810.87元给常德桂。杨联琼可就已赔偿给常德桂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常德桂要求都邦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求,本次事故导致胸10椎体骨折、腰5双侧峡部裂等,出院医嘱亦显示出院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佩戴支具下地活动,客观上需要辅助器具,且有发票显示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杨联琼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810.87元给原告常德桂。二、驳回原告常德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原告常德桂负担1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86元(原告常德桂已预交204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佩兰 更多数据: